(2015)文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钊宝善、钊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钊宝善,钊帅,朱秀芬,么永娟,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廊坊天虹电器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城丰利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任广增。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钊宝善。被告钊帅。被告朱秀芬。被告么永娟。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新兴村东450米。法定代表人钊宝善。被告廊坊天虹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苏桥镇团结村。法定代表人钊帅。原告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贷款公司)诉被告钊宝善、钊帅、朱秀芬、么永娟、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天虹公司)、廊坊天虹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电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钊宝善、朱秀芬夫妻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7日被告钊帅、么永娟夫妻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2,各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恒通天虹公司、天虹电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钊宝善、钊帅、朱秀芬、么永娟的身份证、钊宝善与朱秀芬的结婚证、钊帅与么永娟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钊宝善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恒通天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钊帅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朱秀芬、么永娟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被告钊宝善出具的书证、信用社存款凭条、取款凭条、银行回单和钊宝善的支领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钊宝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恒通天虹公司、钊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朱秀芬、么永娟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将200万元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3,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钊帅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恒通天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么永娟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钊宝善、朱秀芬出具的保证人股东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支领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分别分别与被告钊帅、恒通天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钊帅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恒通天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么永娟、钊宝善、朱秀芬分别出具承诺书和担保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将借款50万元打入借款人账户。六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也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钊宝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钊宝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利率月息24‰,同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天虹公司、钊帅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通天虹公司、钊帅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朱秀芬、么永娟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钊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钊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利率月息9‰,同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天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通天虹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么永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钊宝善、朱秀芬向原告出具保证人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打入借款人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钊宝善、钊帅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和5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钊宝善、钊帅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钊宝善、钊帅、朱秀芬、么永娟、恒通天虹公司应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虹电器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钊宝善偿还原告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钊帅偿还原告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钊帅、朱秀芬、么永娟对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么永娟、钊宝善、朱秀芬对判决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廊坊天虹电器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钊宝善负担21800元,被告钊帅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钊宝善、钊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民审 判 员 陈国志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