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大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才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182号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务部长。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才某,男,藏族,1985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华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海畴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才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才某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挖掘机一台,价格1426000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除首付款外还有1357522元车款三年分期支付。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车款及违约金203323.26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数次索要均未果。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才某支付欠款190303.93元(2014年12月30日前)、赔偿违约金13019.33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才某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原告某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事实;2、2012年4月26日被告才某给原告某某公司出具的《分期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首付款64878元的及对尚欠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欠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才某欠原告某某公司车款的事实;4、收货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卖给被告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并已经交付车辆的事实;5、垫付款台账一份,拟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才某垫付车款并承担利息的事实及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0.5‰元,原告某某公司依照此约定计算违约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才某订立《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三一牌挖掘机,出售给被告才某,价款1426000元,被告才某(乙方)支付首付款64878元,其余车款分期付款,于每月20日前支付车款106442元。提车后12个月内全部付清。”还约定:“办理按揭等费用共计155121元。保修期内产品出现故障的原告某某公司应及时修理。被告才某(乙方)逾期付款的承担每日0.5‰元的违约金。”作为合同附件的:《收货确认书》称:“2012年4月26日,收到原告交付的三一牌挖掘机一台,主机编号、随机资料、随机附件数量和工具均完好。”合同附件《分期还款协议》称:“总货款1426000元、首付64878元,尚欠1357522元。”合同附件的《欠条》称:“2012年4月26日购买原告三一牌挖掘机一台,欠款1357522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才某支付了原告部分车款后因经营原因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每月月供。原告某某公司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为被告才某垫付月供190303.33元。被告才某自行还款346389.25元。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是:2014年7月7日垫付4138.15元、违约天数234天计违约金484.16元;2014年7月22日垫付31027.63元、违约天数219天×0.5‰计违约金3397.53元;2014年9月4日垫付62055.26元,违约天数177天,违约金计5491,18元;2014年11月8日垫付31027.63元,违约天数113天及违约金1753.06元;2014年12月30日,垫付62055.26元,违约天数61天,违约金计1892.68元。以上共计违约金13019.33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部分履行,原告某某公司交付车辆后被告才某就应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才某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纠纷产生是本案的过错方,原告要求被告才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才某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也应给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才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190303.93元、赔偿违约金13019.33元。合计20332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50元,本院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 华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拉毛卓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是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