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44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范奕���,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0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奕军、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东莞打工时相识,2005年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3月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蕲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多疑、多变,一有争执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4年4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从判决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0万元。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意离婚。10万元投资生意已经失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婚生女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李某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一、二、三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间,原、被告在东莞打工时相识,2005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蕲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夫妻关系出现不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当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董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