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西刑初字第19号肖高兵与卢有跃盗窃、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高兵,卢有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高兵(小名肖老八),男,生于1983年1月7日。2010年12月31日因滥伐林木罪被西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西畴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有跃(曾用名张伟),男,生于1979年8月24日。2012年8月15日因滥伐林木罪被西畴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西畴县看守所。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高兵、卢有跃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扬斌、代理检察员吴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高兵、卢有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肖高兵、卢有跃、官某(已移送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并案侦查)带着工人到事先踩好点的文山市追栗街镇塘子边村委会下熊洞村云盘处盗伐杉木98株,并请车辆运往砚山县平远镇马二木材加工厂销售。经西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盗伐杉木计蓄积5.8665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3.6969立方米。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肖高兵、卢有跃到箐门检查站以东650米处盗窃西畴县国营香坪山林场堆放在那里的杉树原木并在现场盗伐了10株杉木,后雇请工人和车辆装运木材运往砚山县平远镇马二木材加工厂销售。经西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盗木材材积4.146立方米,盗伐的杉木计蓄积1.01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0.6382立方米。经西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4.146立方米杉树原木价值人民币419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肖高兵、卢有跃继续请工人到西畴县国营香坪山林场香坪山林区芹菜塘水库坝尾处盗伐杉木36株用货车运往砚山县平远镇马二木材加工厂销售。经西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盗伐的杉木计蓄积3.1471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2122立方米。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肖高兵、卢有跃继续请工人到西畴县国营香坪山林场香坪山林区芹菜塘水库坝尾处(距芹菜塘水库坝头正北方向直线距离680米处)盗伐杉木58株,后由于有人打扰未运走。经西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盗伐的杉木计蓄积3.343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9827立方米。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肖高兵继续请工人到西畴县国营香坪山林场老胖箐林区周家冲盗伐杉木24株,后在装运木材过程中被现场查获。经西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盗伐的杉木计原木材积6.6321立方米,折合蓄积10.527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西畴县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2)西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国有山林权证复印件及地图,证人证言,被告人肖高兵、卢有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高兵、卢有跃盗伐国家和集体的杉木,蓄积分别达23.897立方米、13.37立方米,并盗窃杉木料4.146立方米,价值达419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高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卢有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起诉书中称其与肖高兵一起请工人不是事实,工人是肖高兵安排到山上的;第二桩指控中,香坪山林场的木料散乱堆放在地上,这些木料都已经糟了,我们只是把这些木材偷走,我认为我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盗伐林木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肖高兵、卢有跃、官某(另案处理)带着工人到事先踩好点的文山市追栗街镇塘子边村委会下熊洞村云盘处盗伐杉木98株,并请车辆运往砚山县平远镇马二木材加工厂销售。经西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盗伐杉木计蓄积5.8665立方米。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肖高兵、卢有跃到箐门检查站以东650米处盗窃西畴县国营香坪山林场堆放在此的杉树原木,并在现场盗伐了10株杉木,后雇请工人和车辆装运木材运往砚山县平远镇马二木材加工厂销售。经西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盗木材材积4.146立方米,盗伐的杉木计蓄积1.013立方米。经西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4.146立方米杉树原木价值人民币419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肖高兵、卢有跃请工人到西畴县国营香坪山林场香坪山林区芹菜塘水库坝尾处盗伐杉木36株。后用货车运往砚山县平远镇马二木材加工厂销售。经西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盗伐的杉木计蓄积3.1471立方米。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肖高兵、卢有跃请工人到西畴县国营香坪山林场香坪山林区芹菜塘水库坝尾处(距芹菜塘水库坝头正北方向直线距离680米处)盗伐杉木58株。经西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盗伐的杉木计蓄积3.3433立方米。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肖高兵请工人到西畴县国营香坪山林场老胖箐林区周家冲盗伐杉木24株,后在装运木材过程中被现场查获。经西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盗伐的杉木计蓄积10.527立方米。上述事实认定,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肖高兵、卢有跃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西畴县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2)西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国有山林权证复印件及地图,证人证言,被告人肖高兵、卢有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被告人肖高兵、卢有跃就其辩解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肖高兵辩称,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认定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卢有跃辩称在犯罪中,肖高兵负责组织安排,其只是提供车辆、放哨,协助肖高兵,应当认定为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高兵、卢有跃单独和共同盗伐国家和集体的杉木,蓄积分别为23.897立方米、13.37立方米,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肖高兵、卢有跃秘密窃取国有杉木料4.146立方米,价值419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高兵辩解称其行为成立自首,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有跃辩解称其秘密窃取4.146立方米杉木料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行为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这一辩解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有跃辩解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对这一辩解观点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二人家属自愿为二人退还了赃款,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故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高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已缴纳5000元)。二、被告人卢有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杉树原木8.178立方米(堆放于砚山县平远马二木材加工厂),依法予以没收。四、随案移送的东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云H137**、发动机号1420870****、车辆识别代码LGHG5GAH07D088109)、猎豹牌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云HB75**、银灰色),依法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赖俊杰审判员 杨自红审判员 王荣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智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