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陆宝乾与徐阿森、季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宝乾,徐阿森,季爱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521号原告:陆宝乾。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被告:徐阿森。被告:季爱燕。委托代理人:王福群,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宝乾诉被告徐阿森、季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宝乾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季爱燕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阿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宝乾起诉称:被告徐阿森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原告陆宝乾借款,截止2006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6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徐阿森出具借条为凭。事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徐阿森与被告季爱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徐阿森、季爱燕共同归还原告陆宝乾借款本金76000元及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陆宝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据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季爱燕答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款是否真实性存在有异议,当时徐阿森存在一些陋习,可能属于赌债。该笔借款被告徐阿森是否收到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季爱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与被告徐阿森已解除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其已与被告徐阿森约定由其自行承担经手的债权债务。被告徐阿森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季爱燕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借据,借据的下半段76000元借款的内容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是否已经交付,交付时本金是多少、有无将利息折算也无从知晓。被告徐阿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4,被告季爱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季爱燕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原告陆宝乾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10月11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2006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债权债务做出处理,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从离婚协议反映出来两被告的财产有很多,在离婚协议书中注明了两笔个人债务,并没有把本案陆宝乾的债务列为个人债务。离婚协议书中徐阿森补偿季爱燕60万元,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经本院审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季爱燕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该协议书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该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阿森与被告季爱燕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1日领取离婚证。2006年9月28日,被告徐阿森与原告陆宝乾结算,结欠原告共计76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结欠金额7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阿森向原告陆宝乾借款人民币76000元并约定利息,有被告徐阿森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经催讨被告拖欠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阿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债务系被告徐阿森与被告季爱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季爱燕辩称对本案不知情,原告未交付借款,且即使交付也可能被被告徐阿森用于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被告徐阿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阿森、季爱燕应共同偿付原告陆宝乾借款人民币76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28日起以本金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徐阿森、季爱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