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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马乃、王志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王志强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绰号:某某),男,1970年7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回族,文盲,农民,无前科,户籍及居住地新疆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145号。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某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强(绰号:某某),男,1975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回族,文盲,农民,无前科,户籍及居住地新疆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101号。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某某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王志强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尼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王志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某某、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王志强及辩护人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志强、马某在宁夏某某县和甘肃省收购小尾寒羊316只,从宁夏某某县某某镇运回某某县某某乡293只小尾寒羊。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志强、马某将羊运至某某县种羊场卡点时,被某某县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查获,因被告人王志强、马某所运输的小尾寒羊系从外省购买,根据动物防疫法规定,需要进行隔离观察。被告人王志强、马某在隔离执行时,虚报运回小尾寒羊的数量,并在动检部门下达隔离通知书后仍然进行销售,共向八户居民出售了85只小尾寒羊。自2014年4月23日开始,被告人王志强、马某购回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的小尾寒羊出现病死现象,经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学中心国家外来动疫病诊断中心XX号检验报告检测,被告人王志强、马某购买回来的羊患有小反刍兽疫,是国家一类重大动物疫病。为防止疫情扩大,危害公共安全,某某县人民政府下达了封锁令,对有可能患有疫情的羊进行扑杀,对发生疫病地区进行隔离消毒,造成公共损失793828元,造成八户群众的101只羊被扑杀,损失13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7528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书证。1、被告人马某、王志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马某、王志强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王志强经某某县公安局传唤到案的事实。3、畜牧局移交案件函。证明:某某畜牧局于2014年5月14日将某某乡村民马某、王志强2014年3月27日从甘肃进小尾寒羊在隔离期间明知羊发病仍然未经检疫而出售给他人,致使疫情扩散,其行为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某某县公安局。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14年5月14日某某县公安局在接受某某县畜牧局移交线索时接受的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5、中国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中国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某某卫生动检监督所对被告人王志强、马某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6、中国动物卫生监督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14年3月27日)。证明:2014年3月27日,某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被告人马某、王志强从甘肃拉回的小尾寒羊进行现场检查,并对二人进行询问的事实。7、中国动物卫生监督隔离通知书。证明:2014年3月27日某某县动检卫生监督所对被告人马某、王志强跨省引进种公畜要求隔离30日的事实。8、中国动物卫生监督案件处理意见书及责令改正通知。证明:2014年3月30日某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马某、王志强二人未办理审批手续就跨省引进种畜以及逃避沿途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验做出罚款2500元的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4月1日责令马某、王志强改正的事实。9、中国动物卫生监督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5月10日某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马乃家的羊进行现场勘验。10、现场检查报告一份。证明:马乃2014年4月27日从王志强处所购买的10只羊中有三只羊出现口腔炎症状的事实。11、小反刍兽疫防止技术规范及加强小反刍兽疫相关文件、某某县政府的扑杀令和封锁令。证明:针对我县辖区内出现的小反刍疫病,某某县人民政府所采取封锁和扑杀的措施。12、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5月15日某某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马某、王志强家扣押药品的事实。13、某某县重大动物疫情处置工作经费明细、某某县某某乡疫情防止工作购买物资明细、某某县某某乡疫情防治费用发票、某某县重大疫情处置票据。证明:为防止疫情扩大,危害公共安全,某某县人民政府下达了封锁令,为防治和处置此次疫情,对发生疫病地区进行隔离消毒,造成公共损失793828元的事实。14、账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志强的账本,上面记载了从甘肃买羊的地点和价格以及在隔离期间销售羊的时间、地点、给谁销售的情况的事实。15、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王志强家、马乃家、马某家、王志强见以及疫区巷道、疫区概貌的现场情况。某某家以及疫区巷道、疫区概貌的现场情况。证据二、证人证言1、伊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志强、马某从甘肃购买的羊被某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要求隔离以及发现羊死亡后所采取的措施。2、德某某的证言。证明:某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被告人王志强、马某从甘肃购买的羊下达隔离通知书,并多次到其家对羊进行观察。3、王志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志强和马某事实上将购买的293只羊拉回来的事实。4、王志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志强和马某两人在甘肃省某某地区购买了316只羊,先后在王志强和刘某某的羊圈里存放,后来实际装车293只并拉回新疆的事实。5、努某某、夏某某、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某某县某某乡畜牧工作人员给王志强和马某的羊打疫苗,不定期的观察以及发现羊生病所采取的措施。6、刘某的证言。证明:某某县某某乡工作人员刘某主要负责食堂,所以2014年疫情补助表中的补助都由刘某领取后补到伙食里的事实。证据三、被害人陈述。马乃、马乃、马乃、陈某某、杨某某、马乃、马乃、王志强的陈述。证据四、鉴定意见。1、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中为防止疫情传播,对八名受害人被扑杀的101只羊的价值131300元的事实。2、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编号为XX,8份被检样品均检测出小反刍兽疫病毒核酸阳性。证明:从被告人王志强、马某购进的羊中生病的羊均为检测出患有小反刍兽疫的事实。证据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被告人王志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4张补充侦查卷2、被告人王志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3张补充侦查卷证据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志强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26日先后在某某县公安局执法功能区、某某县看守所所作八次供述。证明:被告人王志强和马某二人2014年3月27日晚上将从甘肃买进的一批羊拉回某某县,实际数量为293只。2014年4月2日开始羊陆续出现病症,并开始陆续死亡,在这期间二人将购回的羊陆续卖给五子等八名受害人的事事实。2、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5月16日至6月15日在某某县公安局、某某县看守所先后所作六次供述。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志强、马某从甘肃省运回一批羊,在某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下达隔离通知书后,发现部分羊有生病的症状时仍将羊卖于他人的事实。被告人马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动物检验建议合格证。证明:被告人购买的这些羊都是经过动物防疫检验的。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王志强应当预见到购买羊可能存在传染性疾病,销售给他人可能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但两人轻信能够避免,仍然将未通过检疫的羊销售给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131300元,公共财产损失793828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王志强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马某上诉提出,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悔罪,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故原判量刑过重,恳请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主观有过失,但过失较小。2、政府部门在处置本案的过程有不当之处。3、上诉人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的处置,对自己的行为做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恳请二审从轻处罚。王志强上诉提出,1、上诉人在宁夏和甘肃购买的小尾寒羊有当地防疫部门证明,并有沿途防疫部门的盖章证明购买的小尾寒羊无传染性疾病。在某某检查站收取5000元保证金后实施隔离,由于隔离圈较小,防雨雪设施简陋,天气潮湿、寒冷,饲料不足,隔离羊群,可能出现死亡,上诉人只能就近出售,使损失降低的救济方法。2、本案将防疫疫情的费用计入损失范围错误。故原审量刑过重,恳请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系过失犯罪,从内地贩运羊到某某县过程中,无拒不接受检查、强制隔离的行为,应按自首情节对待处理,本案情节不是特别严重,认定造成损失70余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王志强于2014年3月期间,从宁夏、甘肃两地收购小尾寒羊316只,运至某某县种羊场检查站检查后,某某县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根据动物防疫法规定,需要进行隔离观察。王志强、马某在隔离期间,向八户居民出售了85只小尾寒羊,购回的小尾寒羊出现病死现象,经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学中心国家外来动疫病诊断中心NO.PPRL2014118号检验报告检测,购买回来的羊患有小反刍兽疫,是国家一类重大动物疫病。为防止疫情扩大,危害公共安全,某某县人民政府下达了封锁令,对有可能患有疫情的羊进行扑杀,对发生疫病地区进行隔离消毒,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损失共计927528元。二审期间,二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且受害人向本院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一审、二审开庭审理中质证中国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中国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动物卫生监督隔离通知书、中国动物卫生监督案件处理意见书及责令改正通知、现场检查报告,小反刍兽疫防止技术规范及加强小反刍兽疫相关文件、某某县政府的扑杀令和封锁令,某某县重大动物疫情处置工作经费明细、某某县某某乡疫情防止工作购买物资明细、某某县某某乡疫情防治费用发票、某某县重大疫情处置票据,证人伊某某、德某某、王志强、王志强、刘某某、努某某、夏某某、哈某某、李某某、刘某的证言,受害人马乃、马乃、马乃、陈某某、杨某某、马乃、马乃、王志强的陈述,被告人王志强、马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王志强从外省购买小尾寒羊回某某县,途径某某种羊场被某某县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检查,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向二人下达中国动物卫生监督隔离通知书及中国动物卫生监督案件处理意见书及责令改正通知,其二人违反规定,在隔离期间向他人出售小尾寒羊,经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购买的羊中检测出小反刍兽疫,为防止疫情扩大,对可能患有疫情的羊进行宰杀,并对疫区实施隔离消毒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927528元,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马某、王志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王志强购买的小尾寒羊患有小反刍兽疫,为防止疫情扩大,某某县人民政府下达封锁令,动用人力、财力,对可能患有疫情的羊进行宰杀,并对疫区进行隔离消毒,造成公共财产损失及私人财产损失共计927528,实属后果严重。某某县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查根据动物防疫法规定,向王志强、马某下达了中国动物卫生监督隔离通知书,其违反规定,在隔离观察期间。向他人出售被隔离的羊,经检疫其购买的羊患有小反刍兽疫,为防止疫情扩大,某某县人民政府下达封锁令,动用人力、财力,对可能患有疫情的羊进行宰杀,并对疫区进行隔离消毒的处置无不当之处。畜牧局根据相关规定,将本案移送某某县公安局,王志强、马某经某某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故其二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认定造成损失的数额,有某某县重大动物疫情处置工作经费明细、某某县某某乡疫情防止工作购买物资明细、某某县某某乡疫情防治费用发票、某某县重大疫情处置票据在案为据。故其提出有自首情节,相关部门处置不当及认定损失数额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马某、王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其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尼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马某、王志强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尼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上诉人马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四、上诉人王志强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唐 东审判员 余世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