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彝族,1996年5月11日出生,云南省南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华县。因本案,2015年2月26日由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经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瑞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3时,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驾驶张某甲的摩托车到五街镇中村村委会苍浦箐村罗某甲家门口,翻墙入室盗得直板手机一部、卫生纸一卷、读卡器一个、内存卡一张、小红梅过滤嘴香烟九包、弹弓一只。同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又驾驶摩托车到五街镇石板河村委会笔掌箐村罗某乙家,入室盗得钱夹一个、洗发膏二袋。经南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2元。被盗物品直板手机一部、卫生纸一卷、读卡器一个、内存卡一张、小红梅过滤嘴香烟九包、弹弓一只、钱夹一个、洗发膏二袋已追缴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失主罗某甲及罗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生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彩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