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邓晖与覃世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496号申请执行人邓晖,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垦企业总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覃世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晖申请执行覃世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覃世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邓晖支付3.7283万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现本案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为0元,未执行的剩余债权数额为3.7283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覃世武名下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汽车一辆和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覃世武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民主路49号11栋2单元2201号房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因所查封的汽车无法扣押到案,查封的房产被另案查封在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莉审 判 员 黄志国代理审判员 谢明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