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郭建杭与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袜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杭,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袜厂,周惠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18号原告:郭建杭。被告: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顺忠。被告: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袜厂。负责人:周惠玲。被告:周惠玲。原告郭建杭诉被告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袜厂、周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郭建杭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9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