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3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国强与翟志强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强,翟志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强,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志强,男,1953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玲(翟志强之妻),1955年3月8日出生。上诉人郑国强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郑国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翟志强系相邻关系,我北房西侧有一条房沟子(滴水水道),属我的宅基地范围。翟志强违章所盖的北房东山墙的滴水流到我的院内,把我的北房西山墙及院内5间房屋溅泡,由于不能及时排水,院内5间住房墙面及室内常年处于潮湿状态,导致我腰腿等处风湿进而影响我的身体健康,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与翟志强多次交涉此事,但翟志强一直不予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翟志强将其北房东山墙与我的西山墙滴水恢复原状,将滴水处的水泥面铲除;2、判令翟志强拆除其北房东山花房檐,以不浸泡我的房屋为限度;3、判令翟志强赔偿我的前墙与后墙及屋内溅泡损失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翟志强承担。翟志强辩称:1、我所建房屋依法取得了宅基地,且房沟子是我宅基地的范畴;2、郑国强所说的水泥地面,是经双方协商,为了双方房屋不渗水,将滴水地面用水泥抹平,当时郑国强也在场并且同意;3、房沟子走水不畅一事,是因为郑国强在房沟子内违章建厕所,以及由郑国强的树木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郑国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郑国强主张其屋内受潮系翟志强在滴水水道内铺设水泥地面及北房东山花房檐过长所致,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郑国强未申请对该因果关系及实际损失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郑国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郑国强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我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翟志强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郑国强与翟志强两家东西相邻而居,郑国强家在东,翟志强家在西。两家宅院间有一滴水水道(房沟子),由北向南排水。水道北端有一面砖墙,宽0.93米,高1.93米,系双方共同建造而成;水道南端系郑国强家厕所,厕所与翟志强家院墙相距约0.1米。双方均主张该滴水水道系自家宅基地范围,后因翟志强家建房发生争执。翟志强建房期间,将滴水水道西侧约0.4米内的部分铺设了水泥地面。郑国强家屋内部分墙面及家具有受潮迹象。本案审理中,郑国强主张其房屋受潮系翟志强在滴水水道内铺设水泥地面及北房东山墙房檐过长导致。对此,翟志强不予认可,并主张郑国强家的厕所及郑国强于夹道内栽种的杂树、堆放的杂物等导致排水不畅造成两家房屋受潮。经法院释明,郑国强未申请对其房屋受潮与翟志强在滴水水道内铺设水泥地面及北房东山花房檐过长之间的因果关系、郑国强家前后墙与房屋受潮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草图、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国强主张其前后墙及房屋受潮系翟志强在滴水水道内铺设的水泥地面及翟志强的北房东山花房檐所致,对此翟志强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郑国强不申请对因果联系进行鉴定,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郑国强据其此项上诉意见要求翟志强铲除水泥地面、拆除房檐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郑国强上诉请求翟志强赔偿其前后墙及房屋受潮损失50000元,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及损失系由翟志强造成,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郑国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均由郑国强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李 洹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丽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