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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郑国林与朱办本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林,朱办本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73号原告:郑国林,男,1955年出生,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群,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办本,男,1950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郑国林与被告朱办本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由代理审判员刘观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林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峰、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办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国林诉称:2012年11月18日朱办本因山场承包事宜欠其50000元,经多次催讨其中2012年底还款1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还款4000元,2014年7月26日还款4000元,2014年11月7日朱办本出具32000元欠条,并承诺2014年12月31日还款24000元,过完农历年偿还8000元。但是,朱办本未依约履行还款计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朱办本给付郑国林欠款3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国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郑国林在2012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支付给朱办本50000元,作为承包山场的定金;二、朱办本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朱办本尚欠郑国林合同定金32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24000元,余款8000元待过完年还清。朱办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朱办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且郑国林提供的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郑国林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朱办本与郑国林约定,将位于某街道办事处的某村山场采伐权转让于郑国林,先由郑国林支付50000元定金给朱办本。郑国林依约于2012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给朱办本,后朱办本告知郑国林无法办理采伐证,山场采伐权无法转让,郑国林同意由朱办本返还定金。经郑国林多次催讨,朱办本分别于2012年底还款1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还款4000元,2014年7月26日还款4000元,并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32000元欠条,承诺2014年12月31日还款24000元,过完农历年偿还8000元。现因朱办本未依约还款,郑国林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朱办本还款3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2012年朱办本与郑国林约定,将位于某街道办事处的某村山场采伐权转让于郑国林,先由郑国林支付50000元定金给朱办本,后郑国林依约于2012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给朱办本,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朱办本告知郑国林无法办理采伐证,山场采伐权无法转让,郑国林同意由朱办本返还定金;经郑国林多次催讨,朱办本至今偿还郑国林定金18000元,并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32000元欠条,承诺2014年12月31日还款24000元,过完农历年偿还8000元,现朱办本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郑国林要求朱办本返还其支付的定金,且朱办本同意返还定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郑国林要求朱办本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朱办本出具的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现朱办本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则朱办本应向郑国林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办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国林定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按本金24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按本金8000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朱办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观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然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