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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罗某,女,汉族,1986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泰宁,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201201210912344)。被告曾某,男,汉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原罗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泰宁,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频发争吵,且被告有吸毒恶习,现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购买的苏A-×××××雪弗兰轿车。被告曾某辩称,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好,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同意离婚,但坚持要求原告返还用于操办婚礼费用10万元的一半,如被告同意,可将车辆还于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致双方遂起矛盾,且原告认为被告有吸毒史屡教不改,不愿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4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购买苏A-×××××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表示同意,但坚持要求原告返还用于结婚所花费的一半费用5万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人口信息查询、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未能注意感情培养、巩固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请,双方一致认可该车系原告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认定该车是原告将其婚前财产赠与给被告,且该车也已实际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请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用于办理结婚所花费用一半的意见,双方陈述一致该费用确因结婚所花费,且已由双方实际支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费用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