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宋转转与石化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转转,石化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转转。委托代理人赵洁,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化玉。委托代理人侯文杰,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转转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曾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石化玉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石化玉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又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宋转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转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洁、被上诉人石化玉的委托代理人侯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二审中上诉人宋转转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石化玉将龙府花园2栋5单元5号房屋出售于王建刚所有,附有石化玉与王建刚的身份证的复印件,欲证明王建刚拥有对诉争房屋的居住权;2、王建刚的工作证,欲证明王建刚是山西省微波传输局大同微波通信局的职工;3、山西省微波传输局大同微波通信局在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汇款给石化玉的进账单三张,欲证明王建刚通过单位给石化玉汇款。发还重审后应对此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进行审查,以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捍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