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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肖红群诉被告江西德丽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610号原告肖红群,女,汉族,住吉水县。被告江西德丽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浩兴,公司经理。地址吉水县金滩工业园区。原告肖红群诉被告江西德丽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宗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德丽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红群诉称:我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浩兴父母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后归还了小部分借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我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西德丽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浩兴父母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德丽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肖红群借款40万元,应予偿还。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德丽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德丽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肖红群借款4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0元,由被告江西德丽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缓交,被告应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宗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