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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邹吉民与秦元国、吕义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吉民,秦元国,吕义生,秦贞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邹吉民,居民。被告秦元国,居民。被告吕义生,成年,居民。被告秦贞兰,成年,居民。原告邹吉民与被告秦元国、吕义生、秦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善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吉民、被告秦元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义生、秦贞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吉民诉称,2013年古历1月,被告秦元国自我处借取现金35000元,称从事经营需要,提供被告吕义生、秦贞兰为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秦元国却未依约履行义务,我请求权利未果,直至今日。以上事实有被告等书写借据及担保证明等书证可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元国立即向我清偿借款35000元以及利息10000元,被告吕义生、秦贞兰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元国辩称,原告起诉状所书写的内容都属实,我愿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吕义生、秦贞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即原告欠条中的古历2013年1月26日),被告秦元国向原告邹吉民借款35000元,利息按每元每月一分二厘计算,协议于2014年2月25日(古历2014年1月26日)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吕义生、秦贞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元国没有按照约定付清借款。原告邹吉民再次宽限被告秦元国一个月,即到2014年3月25日前还清。同时被告吕义生、秦贞兰再次在借款条中另行签字确认继续担保。被告秦元国至今未付清原告邹吉民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秦元国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以及利息10000元,被告吕义生、秦贞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元国借原告邹吉民现金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予以偿还,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邹吉民请求被告秦元国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其请求利息10000元也不超出约定利息计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吕义生、秦贞兰作为担保人,对2013年3月7日被告秦元国的借款提供担保,对于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为连带保证,在被告秦元国逾期未偿还借款后,原告邹吉民宽限被告秦元国一个月偿还(即偿还借款期限宽限至2014年3月25日)的情况下,又再次在欠条中签字继续担保,担保的开始日期应为2014年3月26日。虽然欠条中注明“2014年继续担保”的字样,但是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为六个月,本案被告吕义生、秦贞兰对上述债务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开始至2014年9月25日止,原告请求被告吕义生、秦贞兰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义生、秦贞兰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元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吉民借款35000元以及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邹吉民对被告吕义生、秦贞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秦元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善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