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126号原告陈某。被告甘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请求本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甘某乙归被告抚养;三、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甘某甲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陈某与甘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甘某乙。婚后,甘某甲为躲避债务长期不在家中。2014年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甘某甲离婚,本院以(2014)长县民初字第1242号判决不予准许,其后,甘某甲仍长期不在家中,不履行家庭义务。陈某主张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本案中答辩和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即以原告陈某递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结婚、生子,婚后没有长期生活在一起,缺乏沟通。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由于被告在经济方面的问题,两人关系持续恶化,被告为逃避债务很少回家,系对配偶与子女极不负责的行为,导致原告陈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甘某甲离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与父母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由于婚生女甘某乙未满四岁,与原告陈某共同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所生婚生女甘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并随陈某一起生活,被告甘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28日之前逐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女甘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甘某甲对婚生女甘某乙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家昭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