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执异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亚芳、卢建平与汤正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亚芳,卢建平,汤正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执异字第00018号异议人(案外人)林亚芳。委托代理人傅军,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卢建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同祥,刘学祝,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汤正荣,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卢建平与汤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林亚芳于2014年11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亚芳称:1、我于2003年的夏天通过三子顾其利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张卫东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文港组团*号楼*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当时,钱、房、证交接完毕,并约好去办过户手续,后由于无法联系张卫东等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但我实际占有使用该房至今。2、后经了解得知张卫东在2011年初故意隐瞒房屋已卖出的事实,以产权证遗失为名登报挂失,并重办的房产证。3、张卫东与汤正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汤正荣与卢建平抵押以及诉讼也存在众多问题。请求法院撤销涉案房屋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卢建平答辩称:我与汤正荣之间的抵押权纠纷通过法院调解进入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没有理由认为法院执行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经审查,本院查明,2013年6月4日卢建平诉至本院,要求汤正荣偿还借款。同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还款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因汤正荣未自觉履行调解书规定的内容,卢建平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所有人登记为汤正荣并抵押给卢建平的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处理,后因流拍,本院根据卢建平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亭执字第11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屋归卢建平所有,并抵偿汤正荣所欠卢建平的债务。2014年9月,卢建平要求林亚芳等让房,林亚芳遂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涉案房屋于1998年10月19日进行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卫东。2011年3月6日张卫东以产权证遗失为由登报声明作废,并办理了产权证注销手续。3月9日,张卫东办理了产权证换(补)证手续。同年4月14日,涉案房屋过户至汤正荣名下。2012年2月8日,汤正荣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卢建平,他项权证号0032857,权利值2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2月2日。本院在执行卢建平与汤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7月18日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异议人林亚芳以通过签订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对价,已合法占有为由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和处理。从听证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原系张卫东所有,后转移过户给汤正荣。本院在执行卢建平与汤正荣民间借贷过程中,裁定涉案房屋归卢建平所有。异议人林亚芳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所必要的书面合同及支付价款的凭据,本院不能确认林亚芳具有物权法意义上的不动产的权利,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亚芳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诉讼。审 判 长 蔡克审 判 员 倪明代理审判员 夏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