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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张某,务工。被告:吴某甲,务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义乌务工时相互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7月25日,原告曾诉至文成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陈述认识、结婚、生育子女及曾向法院起诉的情况属实,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尚好,为了家庭及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浙江省义乌市工作时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2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女儿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2014)温文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与生效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吴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女儿现跟随被告方生活,且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方抚养,故女儿吴某乙应由被告方继续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结合被抚养人年龄、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负担能力,酌定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4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女儿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告吴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6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