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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俊茂与李峰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茂,李峰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黄俊茂,男,住龙川县。被告李峰华,男,住龙川县。原告黄俊茂诉被告李峰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城开发区X号区的门店租赁给被告李峰华经营“某某美容养生馆”,租期三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租金每月4300元,双方签订了《门店租赁协议书》。签订合同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月份的部分租金33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某某美容养生馆”已经停止经营,而后多次联系被告及其妻子,均无法取得联系。至起诉日,被告欠租金9600元及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费132.66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根本违约。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门店租赁协议书》;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600元及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费132.66元;三、判令被告将门店腾空并交还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店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城开发区X号区的门店(粤房地权证隆私字第0220XXXX**号)租赁给被告李峰华经营“某某美容养生馆”,租期三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租金每月4300元,被告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还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缴交当月店租,若超过次月15日未缴交店租,视为被告放弃租赁权利,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业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1月30日,被告经营的“某某美容养生馆”停止营业,期间发生水电费132.66元。至起诉日,被告仅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租金3300元,仍欠2015年1月份租金1000元、2月份租金4300元、3月份租金4300元,合共9600元。被告停止营业后,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门店租赁协议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龙川县老隆镇XX一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俊茂与被告李峰华均具有缔约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明确具体,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与被告均应当自觉全面履行《租赁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协议并交还门店,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仍欠租金9600元及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费132.66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俊茂与被告李峰华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门店租赁协议书》。二、被告李峰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龙川县老隆镇新城开发区X号区的门店(粤房地权证隆私字第0220XXXX**号)腾空并交还给原告黄俊茂。三、被告李峰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俊茂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合共9732.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荣明人民陪审员  钟燕华人民陪审员  马斯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