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凤娥与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娥,东海县人民政府,王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092号原告张凤娥。委托代理人李岭,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海县城晶都大道。法定代表人朱国兵,县长。委托代理人范郁尔,东海县政府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刘军,东海县石榴街道建管所所长。第三人王小军(曾用名王中),农民。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凤娥诉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小军撤销房产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王小军依法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岭、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范郁尔、刘军、第三人王小军委托代理人霍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6月25日,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小军颁发第0220044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庭审中及法庭规定的延期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王永前在讲习村五组拥有六间宅基地使用权,地籍号10190419。夫妻二人于1985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六间。第三人王小军系原告之子,其婚后于1985年搬进原告夫妇建造的六间房屋中的西三间长期居住,并于2009年将西三间房屋翻建成三间两层半楼房。原告丈夫王永前于2012年4月18日去世后,因第三人拒绝赡养原告,原告曾提起赡养之诉;后原告及两个女儿提起析产继承之诉,要求对原告夫妻俩所建的六间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第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东集建(1993)字第10-20-2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被告颁发的第0220044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此时,原告才得知,第三人在原告夫妻俩没有同意也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02.4平方米(三间房屋的宅基地),被告却依据该证颁发了六间房屋(占地面积598.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02年6月25日颁发第0220044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王小军(又名王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王小军享有三间宅基地面积为302.4平米使用权。2、王小军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王小军的房产证上显示占有面积为598.2平米的宅基地使用权。3、两张现场照片,证明王小军与原告房屋现状,王小军依法享有三间房屋宅基地使用权。4、村委会的证明(三份)。证明王永前已经去世。原告与王永前系夫妻,原告主体适格。5、《连云港日报》遗失声明,证明王永前的土地使用权证已遗失。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明明知道王小军不享有6间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情况下,却为其办理了6间房屋的产权证,未尽审核义务,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辩称,第三人王小军于2002年9月向我单位申请办理房产证,档案里有土地使用证二份,分别为王永前20(2)-218集体土地使用证、王小军20(2)-219集体土地使用证。当时王小军申请二证合一,实地勘察时和公告期内并无人提出异议。2009年王小军将其名下的三间房屋进行翻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登记的房屋发生改变,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王小军登记的房产证与其现在房屋的事实情况发生改变,其房产证已失去真实性,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应当注销并重新据实申请房产登记。第三人述称,原告及其丈夫只享有三间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诉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不是事实,原告丈夫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系该村支部书记,第三人系其唯一的儿子,因此在办理房产证时,原告丈夫才将房产证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因此,第三人取得的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小军系原告之子。原告丈夫王永前与王小军在讲习村分别拥有相邻的宅基地各一块,共建有6间房屋。王小军拥有的宅基地地号为219号,使用面积为302.4平方米。王永前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7月29日在《连云港日报》声明遗失作废。200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颁发第0220044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间数为6间,层数为一层,土地使用面积为598.2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将王永前名下的房产登记于王小军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于2002年6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王小军《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其对该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规范性文件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在法庭规定的延期举证期限内其仍未提供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视为被告对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依据,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王小军的0220044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王月英审 判 员 王新中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春艳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