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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成XX与丁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号原告成X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马武镇腾龙村人,委托代理人白XX,男,文笔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曲县旧县乡火山村人,委托代理人杜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曲县旧县乡硬地峁村人,系被告亲戚。原告成XX与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病,经治疗并无起色,原告失去了和被告一起生活的信心,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由被告给付原告应得分红款。被告丁XX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就一起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原告经常外出回来,所分红款都由原告带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共同生活中有矛盾产生也属正常,又原告提出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婚姻家庭,应有较好维持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成XX与被告丁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邬 明审判员 王丽霞审判员 程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菅永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