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华美丝柯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吾尔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543号原告金华美丝柯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齐天。委托代理人王根武,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琳,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吾尔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珍。委托代理人王子健。原告金华美丝柯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丝柯公司”)诉被告上海吾尔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尔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吾尔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且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27日,本院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原告美丝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尔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健参加了本案的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吾尔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美丝柯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吾尔兰公司与原告美丝柯公司就家用地垫系列产品签订《联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系联营关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负责生产,提供适销产品,被告负责开拓市场,作为原告总代理成立专营销售部。另外,原、被告就货款支付等内容在协议书中进行约定。之后,由于开拓国内市场销售效果进展不理想,原告与被告负责人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代理关系继续不变,原协议与补充协议均继续执行,但是取消“中国总代理”或“总经销”条款,以后合作原告不再铺货,但是仍然按照“协议书”回笼货款条款执行。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之后,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订购地垫系列产品,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发至被告指定地点,且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期间的订购总额为人民币2,374,778.58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378,443.98元,上述发票已经交付。然而,截止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72,576.33元,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502,202.25元未支付。经催讨未着,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吾尔兰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502,202.25元;二、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2,202.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美丝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其确认在双方的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经退货627,381.75元,因此其原请求的第一项由1,502,202.25元,变更为874,820.50元;其原请求的第二项的基数同样也变更为874,820.50元。被告上海吾尔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应是联营合同关系。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并非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而是被告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在卖掉货物之后将货款再支付给原告;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价款金额2,374,778.58元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没有单价金额,现在的相关金额仅是原告在之后添加,被告不予认可;再次,在供货过程中,存在1,190,214.10元的退货(退货的单价被告系按照原告所认可的单价计算),对此金额原告并未扣除。综上,以开票金额减去已付款872,576.33元,再减去被告的退货款之后,被告实际已经不欠付原告款项。故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美丝柯公司与吾尔兰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联营家用地垫系列产品。达成协议,由甲方(美丝柯公司)负责生产,提供适销产品,乙方(吾尔兰公司)负责开拓市场,作为甲方中国总代理,成立专营销售部,甲乙双方系联营关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因商家(即需方)需要的有关证件,如质检报告书等,提供乙方适销地垫系列产品样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产品以出厂价供应乙方,其出厂价由原材料、辅料、加工费、企业管理费、税金、运杂费和百分之六的毛利组成。协议书第五条还约定:乙方补货发货时,甲方要在三天之内发货,当月发货,次月底之前付清货款,甲方按乙方“发货清单”及其指定地点和收货人发货,其托运费由甲方承担,甲方需提供乙方增值税发票结款。2011年11月30日,美丝柯公司与吾尔兰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代理关系继续不变,原协议以及所有补充协议,均继续执行,但取消“中国总代理”或“总经销”条款,甲方有权在乙方销售渠道以外的范围开拓国内市场等。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吾尔兰公司向美丝柯公司订购地垫,并下达地垫订单,订单内容包括条形码号、货号、规格、箱数、箱号、总数量、单价、净重、毛重等(除单价之外,其余部分都打印明确)。美丝柯公司每次在接受吾尔兰公司的订单之后,再送至其指定地点。审理中,吾尔兰公司对其下达的订单中,由美丝柯公司填写的单价予以确认,并且确认双方发生交易的总金额是2,374,778.58元。另查明:在双方的交易发生期间,美丝柯公司合计向吾尔兰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1,378,443.98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至今,吾尔兰公司向美丝柯公司偿付的价款金额是872,576,33元。审理中,被告吾尔兰公司为证明存在退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退货清单、产品成品入库单(复印件)一组;二、刘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材料上书写:本人于2010年9月收到美丝柯公司地垫580箱,由于跟世纪联华超市的购销合同未谈成,没地方销售,已于2011年7月27日如数退还原公司。对于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在2015年2月12日的庭审中未予认可,在同年3月27日的庭审中在本院的一再追问之下,对其中的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美丝柯公司提供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地垫订单、送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围绕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本院将分别予以阐述:???第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争议所依据的《联营协议书》,其实质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联营合同。本院认为,联营合同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营活动的协议;买卖合同则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由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并给付对价,系合同的核心内容。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其虽然名为“联营协议书”,但根据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以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的订单、送货单等交易方式,其实质更加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而非联营合同,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实质是买卖合同。二、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支付的价款金额。1、关于交易的总金额问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订购单、送货单一组,在上述的订购单中的单价一栏中,均是由原告自行填写。因此,被告在其书面答辩状及本院2015年2月12日庭审的答辩阶段均予以否认。但之后,在被告举证退货事实的证据中,其退货款的单价又引用了原告填写的订购单单价。故此,在本院的一再追问下,被告在该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其中的数量是确认的,但单价是原告写上去的,现在我们同意以原告的单价来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双方的交易总金额是2,374,778.58元;???2、关于被告退货的总金额。被告辩称的退货分为三个部分,其中一部分是由温州退回原告公司(总额659,460.10元),一部分是由杭州退回原告公司(总额257,054元),另一部分是原告于2010年期间发至长沙、深圳、湖南等(总额273,700元)。就第一部分,被告提供金华市工艺美术总厂的入库单二十四份,虽然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退货的事实,但在2015年3月27日的庭审中又对上述退货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在剔除2011年12月22日的2,139只纸箱及2012年12月1日的324只纸箱后,合计的退货金额为652,071.10元(需要说明的是,在原告的计算清单中,遗漏了发生于2012年3月12日的编号为003465及编号003466的退货单)。至于合计2,463只的纸箱,由于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故不应作为退货款扣除。就另外两部分被告主张的退货,现仅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应证的情况下,对于被告的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以被告确认的交易总金额是2,374,778.58元,扣除被告的已付款872,576.33元,再扣除被告的退货款652,071.10元,被告尚应偿付原告850,131.15元。三、本案中,被告如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署的联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无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因此本院以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之日(2015年1月6日),标准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由于本案被告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也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吾尔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华美丝柯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50,131.15元;???二、被告上海吾尔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华美丝柯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50,131.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负有履行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36元,由原告金华美丝柯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24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吾尔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