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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仲学成与张正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学成,张正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742号原告仲学成。委托代理人邱猛,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军。原告仲学成与被告张正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水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学成的委托代理人邱猛、被告张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的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平、代理审判员陈琳、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学成的委托代理人邱猛、被告张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学成诉称,2013年3月,原告租赁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XXX路房屋)需要装修,遂委托被告处理该装修事宜。为此房屋装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3月至8月共计预付被告装修款570,000元(人民币,下同),房屋装修完毕交付后,被告迟迟未与原告结算上述房屋装修的相关费用。后经原告测算就房屋的装修现状来看,所需的装修费用为200,000元,远低于原告预付被告的费用,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装修费370,000元。现装修费用经司法评估为344,077元,其无异议,另其于2013年3月23日支付被告的40,000元当作给付被告的报酬,故要求被告实际返还差额185,923元。被告张正军辩称,其与原告原系朋友关系,原告所称其为原告装修办公用房是事实,双方于2013年3月开始口头谈房屋装修事宜,没有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原告当时口头承诺装修费用需要多少就给多少,实际装修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至同年8月24日结束,房屋装修完毕交付后双方确实没有结账,认可其共计收到原告汇款570,000元,房屋装修花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共计410,000元,其余160,000元因之前原告做生意没有本钱时其给过原告钱款,故系原告自愿赠送给其。现对司法评估的装修价格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对其XXX路房屋进行装修,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开始装修,同年8月底被告将装修完毕的XXX路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8月24日,原告共计支付被告570,000元,双方在房屋交付时未进行结账。现原告以装修款远低于其给付被告的钱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装修款。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XXX路房屋的装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三、分析说明:工程量按照原、被告确认的现场实测记录确定,定额套用上海市2000定额,工料机单价按照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颁布的施工期(2013年4月-8月)市场信息价及市场价取定,费用标准按照规定值取定。……四、鉴定意见:对该房屋,房屋装修工程造价为344,077元,其中房屋装修工程装饰部分造价250,525元,房屋装修工程安装部分造价为93,552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中对套装门、锁、地砖、大金空调等评估价格明显偏低,且评估机构不公正,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上海农商银行杨思支行客户回单、活期历史交易明细查询、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即原告委托被告对XXX路房屋进行装修,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房屋装修的质量、价格、人工报酬等均未作明确约定。现双方对装修的材料价格及人工报酬等产生分歧,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本院参照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意见,确认房屋装修工程造价为344,077元。被告虽然对上述评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自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委托合同后至同年8月底被告装修完毕交付房屋时止,原告共支付被告570,000元,现原告自愿同意其中的40,000元当作给付被告的报酬不再向被告主张,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虽认为原告给付的上述钱款中160,000元系原告赠与其,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差额185,92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学成185,92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仲学成已预交),由原告仲学成负担3,408元,被告张正军负担3,442元;评估鉴定费12,300元(原告仲学成已预交),由原告仲学成承担8,200元,被告张正军负担4,1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仲学成已预交),由原告仲学成负担2,487.50元,由被告张正军负担2,512.50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平审 判 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格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