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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红阳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宝山区顾村镇星星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红阳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宝山区顾村镇星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阳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飞良。委托代理人张霞。委托代理人曾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山区顾村镇星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永发。委托代理人魏梁,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红阳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名为上海昊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0月8日,上海红阳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与宝山区顾村镇星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星星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红阳公司向星星村委会承租350亩土地,租期从200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目前红阳公司已经累计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56,400元,现诉请要求星星村委会开具对应租金数额的发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红阳公司与星星村委会对租赁的客观情况均陈述一致,双方争议在于是否应当开具发票。发票涉及社会财税管理制度,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双方租赁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而且双方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也证明不需要开具发票,所以红阳公司要求星星村委会开具发票并无依据,不能支持。如前所述,发票涉及财税管理制度,未开具发票的行为若违反相关管理制度或法律、法规的话,应当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上海红阳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宝山区顾村镇星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租金税务发票(金额6,956,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红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出租方星星村委会向承租方红阳公司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且相关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也规定土地出租方需履行向承租方开发票的法定义务,虽然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开发票,但是星星村委会负有法定义务向红阳公司开具发票。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星星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星星村委会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开发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星星村委会按照交易习惯,在收到租金后向红阳公司开具收据,在2014年双方发生纠纷前,红阳公司并未向星星村委会提出过开具发票,且因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价格已经考虑到税收扣除,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且双方自2007年10月8日签订合同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实际履行过程的交易习惯亦没有开具发票。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红阳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杨晖审判长 朱 川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