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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连全与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全,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张连全,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喜,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文丽,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全诉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全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喜,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文丽、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全诉称:2004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成为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施釉工工作。2014年7月23日,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三线线长开会时通知原告放2个月的假,回家听通知上班。2014年10月31日,原告去车间找线长,线长称原告年龄大了,不用原告了。期间未缴纳各项保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500元;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750元,并支付二倍赔偿金23750元;被告支付双休日工资47815.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连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补偿;原告张连全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并无过错,因此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双倍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加班费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原告张连全到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从事施釉工工作。2014年7月23日,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张连全回家待岗。期间,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张连全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张连全提交的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张连全入厂时间为2004年3月10日。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连全发放工资数额分别为:2119元、2290元、2267元、2302元、2317元、2009元、1716元、2583元、2575元、244元、2346元、2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连全要求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3208.46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张连全以要求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16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张连全的申请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4)第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98.14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张连全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张连全提交的淄劳人仲案字(2014)第37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上岗证及厂牌、工资卡明细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张连全要求与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张连全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张连全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仲裁时要求与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对原告张连全要求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因停工、停产、歇业,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张连全回家待岗,原告张连全未与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连全一个支付周期的工资。原告张连全每月工资2210.33元[(2119元+2290元+2267元+2302元+2317元+2009元+1716元+2583元+2575元+244元+2346元+2500元)÷12=2210.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连全一个支付周期工资2210.33元。对原告张连全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连全要求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208.46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张连全自2004年3月10日上班,原告张连全要求��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张连全主张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劳动关系存续10年4个月,经济补偿金按10.5个月计算,原告张连全每月工资为2210.33元,原告张连全经济补偿金为23208.4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连全要求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二倍赔偿金2375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张连全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连全要求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工资47815.04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张连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且原告张连全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连全与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连全一个支付周期工资2210.33元。三、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连全经济补偿金23208.46元。四、驳回原告张连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灵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