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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洛比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比某某,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黄国英,四川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昭检刑诉字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比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洛比某某在昭觉县特布洛乡街上贩卖了价值3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的日某某(另案处理)与十扎某某(另案处理)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的日某某身上查获1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96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洛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的表现,又属于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洛比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洛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毒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证人的日某某、十扎某某证词,被告人洛比某某的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洛比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比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洛比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洛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吉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甲拉以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