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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二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海海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冶抚宁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1110号原告上海海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158号A区。法定代表人姚雪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雷,公司职工。被告中冶抚宁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留守营镇205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谢炳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金宝,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侯洪茂,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海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冶抚宁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明、马雷,被告委托代理人武金宝、侯洪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污泥浓缩脱水机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格为1149620元的污泥浓缩脱水机设备,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1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80%货款,剩余货款被告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09年10月22日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2010年3月28日被告对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进行了验收。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5KW变频控制柜一台和脱水机plc系统配件,价值分别为14400元和16500元(含人工费),合计30900元。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145862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5862元并赔偿此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未验收合格,被告有权拒付货款10%的质保金,不同意支付欠款及利息。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对脱水机plc系统设置加密密码,使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污泥浓缩脱水机采购合同、产品购销合同、plc维修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上海海承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装箱送货确认单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2日原告将设备按约运至工地现场。3、原告的售后服务单四份,其中2010年3月28日的售后服务单调试验收栏载明:“目前设备运行正常,调试合格”,被告工作人员武金宝在客户确认栏签字予以确认,证明2010年3月28日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并开始使用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售后服务。4、被告的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5862元。5、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上海海承机械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没有异议,证明设备应于2009年9月30日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对证2没有异议,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收到设备;对证3没有异议,证明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频繁出现故障;对证4、5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承认于2010年3月28日开始使用设备。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PLC维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过脱水机PLC系统;2、原告的付款请求一份,证明被告因污水机问题未付全部货款;3、原告给被告的传真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按约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原告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证1、2证明自动运行系��PLC是在设备质保期过后发生的问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上海海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中冶抚宁水处理厂污泥浓缩脱水机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上海海承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污泥浓缩脱水机设备一套,总价款为1149620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10%,在脱水机系统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10%;脱水机主机、加药设备及配套泵在2009年9月25日前到工地现场,无轴螺旋输送机在2009年9月30日前到工地现场。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22日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工地现场,开始进行设备安装调试。2010年3月28日,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开始使用。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款了114962元,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59848元,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9924元,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9924元。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KW变频控制柜一台,货款为144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5KW变频控制柜。2011年6月27日,上海海承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本息约1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PLC维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6500元(含人工费)的脱水机plc系统配件,在现场问题解决后3天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维修了脱水机plc系统。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5862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5862元并赔偿此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上海海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中冶抚宁水处理厂污泥浓缩脱水机采购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PLC维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海海承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告履行义务后,上海海承机械有限公司又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未按约足额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设备未验收合格,其没有违约,不同意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冶抚宁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海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58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迟延给付此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按货款129362元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货款145862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安志刚审判员潘福顺审判员陈立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李静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