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雁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雁初字第10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620xxxx********,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农民巷***号。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10xxxx********,兰州大学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晓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2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10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双方因性格不合,对生活的态度和处理家庭事务的观点不同而经常争吵,前几年双方尚可共同生活,近几年,双方对处理每一件事的分歧越来越大,夫妻之间的感情也越来越淡,在一起生活觉得很累。特别是自2012年春节开始,被告经常无端吵闹,在一起生活的70多岁的婆婆为此日日担惊受怕,引起心脏病。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虽然离婚协议达成了多次,但被告总是无理由反悔。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陈某某成年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榆中县高岩坪院落一处,面积180平方米,价值12万元;位于西安市半影路商铺一处,按揭购买,已付款2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儿子现在还小,原、被告双方都应该替儿子考虑,不能让其成为单亲家庭的孩子。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与原告一起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21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兰城民xxxx号。婚后于2007年8月10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结婚多年,感情基础牢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今后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中出现的问题,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相互协商,多进行思想及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相信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的。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