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舒城县祥瑞机械有限公司与谢延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祥瑞机械有限公司,谢延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583号原告:舒城县祥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三里河路。组织机构代码77495617-X。法定代表人:王家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军,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谢延宝,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舒城县祥瑞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延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舒城县祥瑞机械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军,被告谢延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洋马AG600收割机一台,双方商定的价格为250000元,当日被告支付现金150000元,该机按政策享受农机补贴40000元,合计190000元,余欠6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所欠6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底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未有付款,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证据三、增值税发票一组,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收割机的时间。被告谢���宝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持有异议,因当时购机时没有讲到利息。被告谢延宝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农业机械、粮食机械批发、零售的专业公司。2012年8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洋马牌AG600收割机一台,双方商定的价格为250000元,当日被告支付现金150000元,该机按政策享受农机补贴40000元(该40000元以直补方式补贴给购机者),合计190000元,余欠6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所欠6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底付清,在约定期间付款原告不得收取利息,如逾期则自购机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未有付款,2015年4月13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货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售农业生产机械给被告,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未能支付所欠还款,至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延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舒城县祥瑞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