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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重庆奥洋弗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奥洋弗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安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81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奥洋弗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20号附4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纪家庙村188号2-A-227。法定代表人戈同全,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仲裁委员会(2013)渝仲字第779号裁决,于2015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四十六万五千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仲裁费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律师费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二百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苏向京执行员 潘 冰执行员 高春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