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高立丰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立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313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立丰,农民。1998年11月27日因盗窃罪、抢夺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立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立丰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高立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立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高立丰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立丰撤回上诉。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