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正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等5人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1)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2年6月4日生,汉族,专科文化,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任正定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所所长、党支部书记,2014年7���至今任正定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室副主任,现住正定县。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2001年8月至今任正定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所副所长,现住正定县。2008年9月23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03年7月至今任正定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所科员,现住正定县。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河��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11月至今任正定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所科员,现住正定县。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专科文化,2013年11月至今任正定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所科员,现住正定县。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暄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作为正定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非法开采砂矿的行为未严格依照我国《矿产资源管理法》和《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因五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正定县东里双村村北砂坑长期处于非法开采状态。2014年7月5日晚11时许,该砂坑发生塌方将王某乙掩埋致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五被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及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矿产资源管理所人手少,管理面积大,可能存在漏洞和疏忽。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重,我们多次打报告,要求联合执法。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采沙致人死亡,与被告人袁某某是否履行监管职责没有因果关系。理由为:死亡事件是发生在采矿过程中,无论是非法采矿还是合法采矿,采矿发生过程都是由生产者及死亡人自己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和控制及避免的,作为矿产资源管理者,被告绝不会也不应该参与生产过程。2、关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首先,被告人是否负有管理职责,是主是次。根据本案中的证据,可以断定,被告人所在矿产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矿管所)不负主要职责,只是配合性责任,负主要职责的是正定县砂矿管理办公室(简称砂矿办)。2012年6月8日,正定县政府召开常委会,研究审议了被告人所在矿管所代表县土地局提出的《关于全县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情况的报告》,会议作出决议,同意该报告。会议决定,“由县领导牵头,砂矿办负责,抓紧召集砂矿办全体人员动员会,落实政府政策……”,矿管所只是像其他部门和乡镇政府一样,承担配合职能。这就是说,该管的是砂矿办,不是矿管所或主要不是矿管所。另,就实际管理能力看,砂矿办是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有170人之多,而矿管所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定编十几人,所以,相比之下砂矿办也有能力管理。因此,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时候,首先要追究砂矿办的责任。其次,公诉方指控,出事砂矿长期处于非法开采状态,但我认为事实不清,一是没有查清规模多大,���是没有查清时间长,三是砂矿办在此管理过程中如何管理的,没有具体陈述和证据。就砂矿所的管理情况看,首先肯定没有违反上级规定,因为就没有上级规定。虽然管理中出现了巡查方案,但那是被告所在矿管所自行制定的实际做法和目标而已,自我加压,所以带有一定的理想色彩。在砂矿办没有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仅靠矿管所的力量必然出现执法漏洞,这不是主观过失所致,而是力不能及所致。所以,如果出现管理不力的情况就认为是其玩忽职守,这种认识是不符合实际的。本案中,被告人代表国土部门自2011年8月开始就多次向本级政府打报告,告知问题、提出建议,显然已经尽到了规定职责。最后,就是袁某某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和何种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人袁某某所在矿管所对本县砂矿资源管理只负次要职责。目前,尚不清楚该砂矿办是否被追究责任以及追究何种责任,公诉机关却首先追究矿管所的责任,违背情理,非常不公平。退一步讲,如果非法盗采砂矿的情况确实很严重,那么矿管所的管理人员也应该承担比砂矿办轻得多的责任;如果法庭认为矿管所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因其情节轻微也应该给予刑事处罚,另外,类似本案的案件2007年正定县曾经发生过并且被法院判决,正、副所长均定罪免罚,公诉方举证中有此材料。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建议给予被告人袁某某不重于原所长相同责任的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及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承认工作有疏忽,恳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刘某某承认在工作中存在疏忽,然此“疏忽”并非玩忽职守罪中的“疏忽”。刘某某承认的“疏忽”,认定为“工作失误”更为贴切。首先,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刘某某所在矿管所严格依法进行,任劳任怨,恪尽职守,并且在工作中不断加压,采取24小时巡查制。但在执法工作中确实存在很多客观困难,在暴利的驱使下,当地非法开采砂矿具有很强的组织性,并且十分警觉。其次,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因此,按照县政府的工作安排,非法采砂是由砂矿办来治理取缔的。2、到2007年开始为止,按照国家法规政策正定县就不能再开采砂矿了,但开采砂矿可以获得暴利,这样就造成矿管办治理非法开采难度很大。3、在本案非法开采致人死亡的时候,正是桥东公安分局对闫某乙非法采砂立案侦查阶段。7月4日公安机关对闫某乙非法开采取保候审,并以当晚以3万元价格将砂矿转让给闫某甲,7月5日闫某甲非法开采时发生致人死亡。因此,本案的导火索沙坑致人死亡,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而不适当的将闫某乙取保候���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可见,事故的发生由多方面原因构成,将全部责任归于我当事人及所在矿管所,与事实不符。4、致人死亡是由于非法采砂造成的,不能认定事故发生和我当事人及所在矿管所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并且事故发生后,非法开采人员、被害人所在单位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综上,被告人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主动坦白认罪;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情况基本一致,认罪态度诚恳。作为刘某某的辩护律师,希望法庭能根据本案中的事实情况及上述辩护意见,给予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我们人员少,巡查面积大,请求从轻量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矿管所在砂矿管理中是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2、被告人王某甲在工作���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矿管所的一名普通科员,工作安全由领导安排,2013年11月份负责砂矿的巡查执法工作。事故当晚王某甲在刘某某副所长的带领下,对事故砂坑进行了巡查。被告人王某甲已经尽职尽责安全、适当的履行了自己作为一名巡查人员应尽的义务。3、非法采砂致人死亡与王某甲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及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我来矿管所晚,只是一个司机,希望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矿管所不应当承担砂矿管理主要职责。按照正定县政府的规定,县城内的砂矿管理由砂矿办主要负责,矿管所是协助砂矿办,在砂矿管理中只是协助、配合责任。县政府这样规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砂矿管理责任的依据。2、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在工作中有失误,但不足以构成玩忽职守。根据法庭调查的证据可知,李某某在砂矿执法过程中,坚持日常巡查,但六名执法人员面对这么多无证开采区域,执法力量、人数远远不够,为此多次向政府报告非法采砂情况,要求进行联合执法。3、在5月份市环保支队带领公安部门对事故砂矿查处时,采砂人员仍是暴力抗法,甚至用铲车攻击公安人员,猖狂程度可见一斑。这充分说明了执法手段、执法力量等客观原因导致了非法采屡禁不止。“法律不强人所难”,不能要求第四被告人履行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的职责。4、李某某主要工作职责负责车辆驾驶和车辆维护,在矿管所时间较短。综上所述,矿管所对砂矿管理不应当负主要责任,李某某主要工作职能为开车及车辆维护,即使受客观条件影响不可避免的存在工作失误,但绝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应当就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及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辩护人认为造成本案非法开采不能予以取缔的原因,主要原因在于:(1)政府对采砂管理职责重叠(砂矿办在本案中也负有对非法采砂的监管职责);(2)从客观上讲,被告人所在南楼乡巡查区域大,执法人员少;(3)由于非法采砂的利益丰厚,非法采砂人员采取跟踪执法车辆、在各个道口望风、布眼线及暴力抗法等手段躲避监管、疯狂盗采;因此,才导致被告人在工作中出现疏漏,致本案发生。2、被告人张某某从开始担任工作至本案发生,因从事工作时间较短(6个月),未能取得执法证,因此,被告人虽在巡查岗位,但因未取得执法证不能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东里双村村北砂矿长期处于非法开采状态非被告人不作为,而是不能为。3、被告人张某某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按照矿管所领导的指示实施了全面巡查和报告工作。4、被告人张某某的岗位是正定县国土资源管理所科员,除了日常巡查工作外,还兼任兴达砂土开发服务公司的出纳工作及所内组卷等工作。张某某2014年1月份才开始担任下乡巡查工作,到本案发生实际开展巡查工作仅有3个月。本案发生时,被告人在轮休。综上,造成非法开采不能予以取缔,以致王华阳死亡后果的出现,有体制、机制、执法手段的问题,更主要的是执法力量薄弱和非法采砂人员的狡诈和疯狂盗采等原因所导致。因此,应当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作为正定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非法开采砂矿的行为未严格依照我国《矿产资源管理法》和���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因五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正定县东里双村村北砂坑长期处于非法开采状态。2014年7月5日晚11时许,该砂坑发生塌方将王某乙掩埋致死。上述事实,上列诸被告人均无异议,且由诸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正定县人民政府政办(2005)第47号办公室文件,正定县国土资源局(2011)第9号、第14号文件,正定县国土资源局任职证明,正定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正定县国土资源局分片分组巡查名单,正定县矿管所治理任务分解及每日工作台账,正定县反渎职侵权局办案说明,诸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诸辩护人称,正定县土地局矿产管理所不应对取缔、监管盗采砂矿行为承担主要责任,但正定县人民政府政办(2005)47号文件显示,矿产资源管理所的主要职责之一系查处无证开采;且在2013年、2014年期间,矿产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作为执法人员,对于非法采矿者多次进行过行政处罚,故对诸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及诸辩护人关于执法环境恶劣、执法难度大,可对诸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信。诸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对诸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可较袁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诸情节,因诸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诸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