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光燕与吴志伟、张志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燕,吴志伟,张志扬,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陈光燕,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开发区新合天鑫源墙体材料厂实际经营人。委托代理人丁大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伟,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君辉,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扬,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泰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三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石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磊,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冯森,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陈光燕与被告吴志伟、张志扬、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飚、李新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燕及委托代理人丁大勇,被告吴志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君辉,被告张志扬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和被告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磊、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燕诉称:2012年,被告泰安公司承建石河子市南区统建房公务员小区一期住宅楼工程。被告张志扬系被告泰安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吴志伟系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人。自2003年6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吴志伟供应价值348000元的建筑辅助材料,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吴志伟索要货款,被告吴志伟称因被告泰安公司、张志扬没有支付工程款,故不能给付货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7584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伟辩称:欠付原告货款属实,金额也是对的。因被告吴志伟现在资金比较紧张,故要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吴志伟会尽快将货款给付原告。被告张志扬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志扬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志扬相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泰安公司承建石河子市统建房小区(一期)19#、20#、21#、30#住宅楼工程(四标段)。其后,被告泰安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志扬实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张志扬将石河子市统建房小区(一期)19#、20#、21#、30#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交由被告吴志伟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被告吴志伟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粘接砂浆、抹面砂浆等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包的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被告吴志伟雇佣人员王凤云等人在原告填写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初,石河子市统建房小区(一期)19#、20#、21#、30#住宅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吴志伟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吴志伟购买原告建筑材料的货款金额为34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志伟从原告处购买粘接砂浆、抹面砂浆等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吴志伟,应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吴志伟未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志伟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志伟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志伟赔偿货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志扬、泰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扬、泰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扬、泰安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伟给付原告陈光燕货款348000元;二、被告吴志伟赔偿原告陈光燕货款利息损失27840元(计算公式:348000元×5‰×16个月);以上款项合计375840元,被告吴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光燕。三、驳回原告陈光燕要求被告张志扬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光燕要求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84元,送达费90元,合计71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志伟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陈光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文人民陪审员 张 飚人民陪审员 李新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