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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向雷、王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向雷,王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向雷,男,1971年7月15日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依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抓获,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美,女,1991年4月5日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抓获,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向雷、王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向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向雷、原审王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向雷、王美曾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曾在望谟县老人的宿舍、交警队门口等地向王某1、王某2、陈某等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黄向雷与上家联系购买毒品后,于2014年3月18日,伙同王美从望谟乘一辆车牌号为贵E×××××号的出租车到兴义购买毒品。同日21时许,在返回途中,经望谟县复兴镇坝康村交警检查站处被抓获,当场查获29.36克海洛因一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向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王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向雷不服,以“被查获的海洛因系非法持有,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主、从犯不当;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不大;不属情节严重,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4日、25日上诉人黄向雷在望谟县人大宿舍石梯处分别以100元每颗的价格两次贩卖2颗洛因零包给王某1。二、2014年3月2日,上诉人黄向雷在望谟县人大宿舍院坝内一次以100元每颗的价格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王某2。三、2014年3月10日、16日,原审被告人王美帮助上诉人黄向雷分别以100元每颗的价格,在望谟县人大宿舍院内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王某2、在望谟县交警大队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陈某。四、上诉人黄向雷与上家联系购买毒品后,于2014年3月18日9时许,与原审被告人王美从望谟县团结路桃园大酒店门口租乘牌号为贵E×××××号的出租车到兴义市购买海洛因。当日21时许,在返回望谟途中,经望谟县复兴镇坝康村交警检查站被抓获,当场查获29.36克海洛因一砣。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黄向雷、原审被告人王美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向雷、原审被告人王美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黄向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王美在贩卖时为黄向雷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黄向雷所提“原判认定主、从犯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向雷、王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黄向雷所提“被查获29.36克海洛因是非法持有,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黄向雷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以及黄向雷为卖而买的事实有王某1、王某2、陈某的证言、王美及黄向雷本人在庭前的供述等相互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黄向雷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不大,不属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所致,并非黄向雷主观因素所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黄向雷所提“不属情节严重,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黄向雷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额超过10克,其行为属情节严重,原审法院结合其犯罪数额、情节等,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的检察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霖审 判 员  赵舒代理审判员  简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