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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倪兴华与边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兴华,边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331号原告倪兴华,居民。被告边保华,居民。原告倪兴华诉被告边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邹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兴华、被告边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兴华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2分,使用期6个月,并于当日书写借据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共支付利息8767元,此后便不再支付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边保华辩称,1、虽然出具借条是答辩人,但实际借款人、用款人是吕海朵,原告是知道的。2、该笔借款已经还清,详见收条。3、2006年2月8日答辩人替原告垫付工人工资8830元,故本人不但不欠原告的钱,反而原告还欠本人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边保华向原告倪兴华姐姐倪兴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2月28日,被告边保华向原告倪兴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倪兴华现金壹万元(一万元),利息2分,使用期六个月。边保华。2011年2月28日”。2014年1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倪兴华借款利息5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9月1日,被告边保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从2012年至今已付倪兴华利息计14800元,特此证明。边保华。2014.9.1”,上述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14800元利息中包括被告支付倪兴某的借款利息,而被告主张该148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双方对此产生纠纷。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为年利率5.6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过高,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还款,其未能按约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由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因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利息可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倪兴某借款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的14800元利息包括被告支付给倪兴某的借款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倪兴某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如被告尚欠倪兴某的借款利息,可另案主张。被告关于已付14800元为归还的借款本息,且替原告垫付工人工资8830元,原告尚欠其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0余元的意见,经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明确写明已付的14800元是利息,并未包含借款本金;而被告所称的替原告垫付工人工资,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寻解决途径,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自借款之日(2011年2月28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共计51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应支付利息为9537元,被告已付利息14800元,多支付部分5263元应视为归还了借款本金,应从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7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兴华借款本金4737元及利息(以本金473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边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莉莉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怡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