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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钟志刚与被告张趁义,陈柳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刚,张趁义,陈柳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钟志刚,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于根,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趁义,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陈柳谕,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武举,重庆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志刚诉被告张趁义、陈柳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被告张趁义、被告陈柳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刚诉称,我于2015年10月25日和11月12日以转账方式借款9万元给张趁义,11月12日,张趁义向我出具借条载明从我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之后我多次催促张趁义还款,其一直拒绝归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于张趁义于陈柳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趁义、陈柳谕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趁义辩称,钟志刚所诉的借款实际为赌债和高利贷,我们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是赌博行为;我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偿还钟志刚所诉的借款;陈柳谕对我在外赌博和借债的行为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钟志刚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柳谕辩称,钟志刚起诉的借款事实上是赌债和高利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张趁义已经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偿还了钟志刚的借款;张趁义的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张趁义的个人债务,其从未和我协商过借款的事,且此类大额借款行为已超出了夫妻双方家事代理行为的范畴,我对此毫不知情;我有稳定的收入和工作,家庭的日常开支源于我的合法收入,张趁义的借款我并未分享到任何利益,家庭也未用过该笔钱;请求法院驳回钟志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张趁义与陈柳谕登记结婚,2013年7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10月25日,钟志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趁义5万元,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趁义4万元。同日,张趁义向钟志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志刚10万元。借款发生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钟志刚于2012年10月25日转账支付张趁义5万元,11月12日支付4万元,11月20日支付2.85万元,11月23日支付5000元,12月17日支付14140元,2013年1月7日支付3万元,2月6日支付2万元,3月1日支付2.7万元,3月6日支付1万元,6月16日支付2万元,7月5日支付1万元,以上共计254640元。借款发生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张趁义于2012年11月2日转账支付钟志刚3.5万元,12月4日支付2000元,12月11日支付3.1万元,12月12日支付1000元,12月27日支付3000元,2013年1月21日支付20500元,2月4日支付6.1万元,3月15日支付1万元,5月11日支付1.2万元,5月17日支付1万元,6月1日支付19998元,6月4日支付1万元,6月14日支付2万元,6月18日支付2000元,7月4日支付11500元,7月15日支付1000元,以上共计249998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钟志刚出借款项给张趁义,张趁义向钟志刚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之间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张趁义与钟志刚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张趁义共支付钟志刚249998元,金额已超过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金额,张趁义辩称通过银行转账向钟志刚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钟志刚虽对该辩解意见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趁义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及张趁义转账款项的具体用途,故本院对张趁义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至于在借款发生后,钟志刚向张趁义转账支付的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钟志刚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处理。故钟志刚要求被告张趁义、陈柳谕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志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钟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曹 磊代理审判员 蒋思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