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568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亮、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女,1974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07时30分,被告邱某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万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佛路六安市人民医院梅山南路门诊部门前处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擦挂到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邱某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7648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银行明细清单、纳税凭据,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不合理、不合法诉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07时30分,被告邱某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万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佛路六安市人民医院梅山南路门诊部门前处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擦挂到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第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尾骨骨折。对症治疗,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9558.88元(均系被告邱某某垫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3、加强功能锻炼,4-6周后复查,根据恢复情况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2015年3月2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号《关于王某甲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休琼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支付维修费400元(被告邱某某垫付)。另查明,2015年2月6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营销主管王某甲,代码25070961,2015年元月8号因交通事故未能到公司出勤,佣金收入停发。原告王某甲提供的工资表和银行明细清单显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佣金收入为10774.56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达成协议:误工费按26000元计算;被告邱某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邱某某,并以被告邱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某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王某甲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王某甲误工费数额采信原告王某甲和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达成的和解意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22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1.6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95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计款11XXX.88元;护理费6096元(101.60元/天×60天),误工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损400元,计款34896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34496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4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XXX.88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邱某某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赔偿给原告王某甲鉴定费损失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甲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34496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甲车损400元,合计4489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损失计款1XXX.88元。四、原告王某甲返还被告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558.88元、车辆维修费400元,计款9958.88元。五、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2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