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蒋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南昌县蒋巷镇叶楼村民委员会诉九江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蒋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反诉被告):南昌县蒋巷镇叶楼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熊毛根,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气华,男,汉族,系该村委会第五组组长。被告(反诉原告):九江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113047-1。法定代表人:黄志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智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栋梁,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南昌县蒋巷镇叶楼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反诉原告)九江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县蒋巷镇叶楼村民委员会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本组林地发包给被告,总面积800亩,每亩每年30元,每年的承包金在当年的3月31日前付清,承包期30年,在合同履行8年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31日支付当年的承包金,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承包金24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被告九江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所签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无权发包案涉林地,原、被告所签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无效。2、假设合同有效,自2012年起,江西省出台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和鄱阳湖生态保护区条例之后,出现了法律上的履行不能的情况,该合同应予解除。且2014年9月18日,被告方已明确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故不应由被告在支付地租。3、被告方提供的土地,严重不符合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的用地,给被告方造成巨大损失,属根本违约,被告方不应再支付地租。被告九江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因反诉被告提供的林地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鄱阳湖涨水致种植的林木被淹全部死亡,也因每年涨水,之后也无法造林,且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地种植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强制性规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请求依法判决双方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已收取的租金184502元,放弃诉请中的造林损失。原告南昌县蒋巷镇叶楼村民委员会反诉辩称:1、该合同是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按照合同履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水土保持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反诉被告依法可以将该争议的荒滩进行承包,可以防止水土流失,同时反诉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八年,已经过了撤销权五年的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应当继续履行。2、反诉原告所陈述的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在相关规例,是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河道内种植林木以及高秆作物,该法律规定并没有说不准在不妨碍河道流水的荒滩上种植林木,况且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经过千百年历史形成的平原地带,地形面貌稳定,面积达到八百多亩,根本不阻碍河道的流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种植的地段。3、关于反诉原告提供的两份通知,该通知不是国家正式法律,不具有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法定条件,本案合同依法有效,请求判决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每年的承包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编号:JSAA01A55)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30年,已经履行了10年,承包面积是800亩,每亩30元承包费用。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到了2013年,支付了八年的承包费用,2014年至今的承包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蒋巷镇镇政府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证明原告方有权发包该土地。2、提供协议书一份,2012年5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原告向法庭撤诉,被告支付了2012年以前的所有租金。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合同内容少一个附件2,附件2确定的面积是768.76亩,对其他没有异议,蒋巷镇镇政府的盖章行为不能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80.8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需要县级以上政府发给使用权证确认权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2年支付承包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合同就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对合同的履行是有异议的,只是在外界压力下,支付了承包款。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编号:JSAA01A55)一份,证明原告发包土地面积为768.76亩,不是原告所说的800亩;合同附件2证明案涉林地的坐落位置和边界范围。证明案涉林地均在吴淞高层17米以下,属法定禁止造林范围,而该林地最高高层是吴淞高层14.6米,最低10米。证明案涉林地位于鄱阳湖核心保护区,原告所提供的林地不符合合同约定,是根本违约行为。2、被告2005年至2013年的付款凭证,及协议书一份(编号:JSAA01A55-B1),证明被告已支付184502年租金,按768.76亩,每亩30元支付。3、2014年9月18日,被告正式通知原告方解除合同的录音,证明被告在与原告代理人应气华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方拒收情况下,被告已明确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4、2014年5月31日,南昌县政府通告。证明湖区水面属国有,违法发包无效,围湖工程影响防洪,依河道管理条例,对影响防洪的设施、障碍物应当清除并处罚。5、网页打印证据一份,证明江西省于2004年4月14日发出紧急通知,鄱阳湖滩地严禁擅自造林。6、南昌县鄱阳湖区草洲使用许可证,证明原告方发包须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且原告的使用期只有一年,而原告发包给被告方期限是30年,同时该许可证也说明该滩地是不能围垦的,我们认为就是说不能造林。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林地在吴淞高层17米以下,被告没有相关的证据,同时原告至今已经履行了十年,已经过了被告可以撤销合同的五年期限,该合同依法不能撤销。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录音无法判断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仅凭录音证明口头通知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录音当天被告要求原告过去是说支付租金的问题,并没有说解除合同的事,并且应被告要求把租金发票拿给了他们。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这是政府的通告,不是全国人大制度的法律,通告的内容围湖造林圈圩垦殖所针对的土地都是人工形成的,与本案的土地无关,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千百年历史形成,不属于人工填造的,也不在河道行洪区域。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且是政府通知,不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且距今已有10年,政府政策有变,目前已不适用。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已经认可本案涉案滩地符合被告造林标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当时双方予以认可的,本案被告一直履行合同至2013年,且支付了承包费用,许可证上的围垦与被告的造林并不冲突。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JSAA01A55,约定将本村集体所拥有使用权或所有权的林地发包给被告营造速生丰产林,总面积800亩(经GPS卫星定位系统测量实际为768.76亩),每亩每年30元,每年的承包金在当年的3月31日前付清,承包期为30年,至2013年,双方按合同已履行8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31日支付当年的承包金,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承包金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双方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已收取的租金184502元,放弃诉请中的造林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以前所欠的承包金,后双方在2012年5月24日达成协商和解,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条款齐备,意思表达真实,且实际履行8年,故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林地承包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测量的面积768.76亩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该承包合同属无效,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承包金,其向本院提供的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通知、通告等,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九江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昌县蒋巷镇叶楼村民委员会2014年租金23062.8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九江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昌县蒋巷镇叶楼村民委员会逾期付款损失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反诉费3990元,合计44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九江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建国审 判 员 胡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昌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丙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