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钟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游海欧诉张正、吴秀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海欧,张正,吴秀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游海欧。被告张正。被告吴秀桥(系张正之妻)。原告游海欧与被告张正、吴秀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游海欧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海欧、被告张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海欧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张正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6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月息按4%计,按月付息。事后,被告没有按月支付利息给我,到2013年7月29日被告又书面向我出具了欠利息38400元的欠条,并注明9月1日付清,如果付不到本金,利息按每个月6400元付清。该借款是被告张正与其妻吴秀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秀桥也应承担该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现经我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欠款利息38400元,利息1088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按月息4%计,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游海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6个月利息共计38400元,被告同时承诺从2013年9月以后,若不能偿还借款,利息仍按6400元支付。被告张正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是原告主动找我帮她放高利贷,利息原告是收到的,并口头承诺按月息4%计算也不存在,出具的借条的原因是原告母亲找到我叫我必须要向原告出具16万元借条,利息的欠条也是原告及母亲的逼迫下叫我书写的。被告张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产生纠纷之前就与吴秀桥分居后并已于2015年4月16日与吴秀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3、电话录音(当庭播放)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借款是原告主动找我帮其放高利贷的事实。被告吴秀桥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吴秀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有异议,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预见到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其亦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借款不属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被告张正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系二被告收到本案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不能证明此前二被告是否分居的情况,但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并无原告明确认可主动找被告帮其放高利贷的内容,故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正向原告游海欧借款160000元,并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游海欧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借款人:张正2013.3.3”。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正又向原告游海欧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从3月1号,欠游海欧利息钱6个月,到9月份把利息钱付清,利息钱共计叁万捌仟肆佰,9月1日付清,如果付不到本钱,利息每个月陆仟肆佰元,付清”,现因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正向原告游海欧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欠条在案为凭,且被告张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预见到向他人出具借条及欠条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张正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游海欧要求被告张正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上述规定的限度,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酌情以月利率1.92%支持原告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计算至2015年5月3日共计26个月为79872元,2015年5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92%另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正与原告游海欧的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吴秀桥与被告张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吴秀桥与被告张正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吴秀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海欧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79872元(利息以月利率1.92%,自2013年3月3日计算至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92%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4元,由原告游海欧负担647元,由被告张正、吴秀桥负担2307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游海欧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