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龚建洋诉被告北京良乡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洋,北京良乡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龚建洋,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良乡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胜利,职务总经理。原告龚建洋诉被告北京良乡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金水、人民陪审员赵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谌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良乡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龚建洋、被告北京良乡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方单开明,就债务转移问题签订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单开明,将所欠原告的3720000元债务全部转移给新债务人北京良乡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约定新债务人应于2015年2月20日前偿还该笔款项。并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3720000元债务,并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龚建洋、被告北京良乡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方原债务人单开明,就债权债务问题签订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龚建洋)、乙方(单开明)、丙方(北京良乡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拖欠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3720000元。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针对甲方的债务共计人民币3720000元全部转移给丙方偿还,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甲方,由丙方于2015年2月20日前向甲方偿还共计人民币3720000元。三、乙方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合法有效的债权。甲方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基于真实的交易,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四、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债务,乙方不得再向丙方主张债务,由丙方履行偿还甲方债务的义务。五、甲、乙、丙三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另查明:原告龚建洋借款给单开明,单开明用于北京良乡和涿州市清凉寺西河村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由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龚建洋的朋友衣红彬作为证人,提供书面转账凭证,证明受龚建洋委托,从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中转账支付给单开明共计人民币133万元。龚建洋的妻子王珊作为证人,提供书面银行转账明细,证明王珊从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中转账支付给单开明50万元,其他款项由龚建洋用现金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三方债务转移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明细表、我院对衣红彬、王珊的询问笔录、被告工商信息,向被告住所地公告送达的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龚建洋、被告北京良乡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方原债务人单开明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合法有效,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龚建洋对原债务人单开明所享有的原始债权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转让后的新债务人北京良乡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债务责任,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新债务人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良乡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债务款37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