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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孝义市梧桐镇西董屯村民委员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孝义市梧桐镇西董屯村民委员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张国庆。委托代理人梁够莲。被告孝义市梧桐镇西董屯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李天文,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守辉,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少云,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庆与被告孝义市梧桐镇西董屯村民委员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够莲、被告孝义市梧桐镇西董屯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李天文、被告孝义市梧桐镇西董屯村民委员会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褚少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诉称,1997年3月1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承包得本村棋盘耕地2.96亩。原告自承包该块耕地以来,一直从事蔬菜种植,2012年3月,第一被告以在该块耕地界址范围内为原告修建大棚为名动工建设大棚,大棚建好后,原告在该大棚内辛苦劳作,为蔬菜大棚种植做准备。当原告劳作近一个月时,第一被告强行将原告从大棚内驱逐并将该大棚交由第二被告耕种,上述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通过有关部门交涉,但二被告置若罔闻拒不返还,截止具状时,第二被告占据该大棚已经长达三年。现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二被告交还2.96亩所承包耕地。2、判令二被告赔偿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损失1332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孝义市梧桐镇西董屯村民委员会现金收入凭证一支、入库凭证一支,张金生、李启荣、张万才、马恩普、郭启前证明材料一份、孝义市农村经济管理局答复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经营该村棋盘耕地2.96亩。2、照片四张、介休正创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收据三支、赔偿明细一张,证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孝义市梧桐镇西董屯村民委员会辩称,1、对于诉称的土地,被告作为土地的所有人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对棋盘地2.96亩土地不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诉称土地属集体机动地,未进行��承包经营。2、经村集体党员代表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将部分村民通过正当途径或不正当途径占用的村集体机动地收回,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被告通过合法程序收回原告耕种的土地。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争的土地是由孝义市梧桐镇西董屯村民委员会承包给被告的,有《流转合同》。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村委会支付了青苗补偿款及按期支付了土地占用费。2、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被告不是原告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此外,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需具备对诉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即书面承包合同,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否则,原告不具备��讼主体资格。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流转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庭审举证、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孝义市梧桐镇西董屯村民委员会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权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通过上述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如下:1995年10月至1999年10月原告张国庆任被告孝义市梧桐镇西董屯村民委员会村委主任期间。于1996年被告孝义市梧桐镇西董屯村民委员会进行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该村口粮地按每人500斤,涉及人口726人,责任地按男劳力每人570斤,女劳力每人285斤,涉及劳力246斤,共分口粮地和责任地749.46亩,集体留机动地118.57亩。机动地118.57亩中的蔬菜大棚地26.56亩,果树地56.4亩承包给农户耕种,剩余35.61亩土地未承包出去。原告张国庆以家庭为单位向被告孝义市梧桐镇西董屯村民委员会承包了该村的口粮地和责任地共计6.71亩,并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1997年被告孝义市梧桐镇西董屯村民委员会为了保证国家粮税任务,将35.61亩未承包出去的机动地作为经济地承包给愿意种地户,每亩收取承包押金500元。原告张国庆交纳了1500元押金后承包了该机动地中“棋盘地”2.96亩,被告孝义市梧桐镇西董屯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支,载明:“张国庆交来承包经济地押金15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书,也未约定承包期限。1999年12月20日,原告因耕种该土地向被告孝义市梧桐镇西董屯村民委员会交纳了公粮1502斤(玉米)。2011年4月,被告孝义市梧桐镇西董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山西省孝义市煤炭运销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将本村的43亩土地流转给山西省孝义市煤炭运销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28年3月31日止。2012年4月13日,被告孝义市梧桐镇西董屯村民委员会召开“两委”会议,决定收回43亩流转土地范围内所有的机动地和承包地,流转的土地中包括了原告承包的机动地中“棋盘地”2.96亩,在收回的过程中,原告张国庆不同意流转其耕种的土地。同年4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在原告耕种的“棋盘地”2.96亩土地上修建大棚,原告在该大棚内进行劳作直至2012年12月止。本案诉争土地现已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占用。原告认为该耕种的“棋盘地”2.96亩为承包的经济地,承包期限为长期,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孝义市梧桐镇西董屯村民委员会不应该无故将该承包的土地收回,因该地一直由原告种植蔬菜,被告无故收回造成了原告极大的损失,故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孝义市梧桐镇西董屯村民委员会认为该村与原告根本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耕种的是村委的机动地,为了村集体利益村委可无条件的收回机动地,所以不同意返还该土地,对原告的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庆虽与被告孝义市梧桐镇西董屯村民委员会对本案诉争的“棋盘地”2.96亩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承包押金并从1997年开始一直耕种到2012年,在耕种期间上交了部分粮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对方予以接受,该合同生效,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承包关系。虽然双方的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对承包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应明确承包期限,因无明确的承包期限应为不定期,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期限为不定期。在不定期内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被告孝义市梧桐镇西董屯村民委员会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与原告解除承包关系,并收回了相应土地,故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的2.96亩土地。因双方的承包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3200元的诉讼请求已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原告张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红审 判 员  张征全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