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安康市民润典当有限公司与胡安宁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市民润典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352903-2。法定代表人马溢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安宁,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恒君,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1日,汉族,汉滨区司法局干部。上诉人安康市民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润典当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汉滨民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润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彭锐,被上诉人胡安宁的委托代理人刘恒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6日陈厚桥以收购蚕茧为由,以胡安宁做担保,用经营收入做还款保证,向民润典当公司书面申请典当融资1000000元,当日民润典当公司与陈厚桥签订编号为民润当借字(2012)第60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1、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借款期限(1)借款期限: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2)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当票、续当票记载为准,借款凭证、展期协议、当票、续当票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借款费率:人民币借款月综合费率为4%......。第九条补充条款约定:本笔借款胡安宁自愿提供担保,担保内容见民润当保字(2012)第6001号保证合同。同日民润典当公司又与胡安宁签订编号为民润当保字(2012)第600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当金)、综合费用、利息(当金)、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保证责任的承担,1、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4)债务人、保证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3、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所形成的担保物权。同日,民润典当公司向陈厚桥开具当票一张,载明当物为7446.91平方米房地产(该房地产的所有权非陈厚桥所有),典当金额为壹佰万元整,综合服务费为贰万元整,实付金额为玖拾捌万元整,典当期限由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同时陈厚桥向民润典当公司出具借据一张,民润典当公司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向陈厚桥支付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厚桥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2012年9月25日陈厚桥死亡,民润典当公司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胡安宁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综合费用,并承担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汉滨区法院受理后,胡安宁于2013年5月18日书面申请追加陈厚桥的继承人冉立琴、陈涛、陈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汉滨区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以(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安宁要求追加陈厚桥的继承人冉立琴、陈涛、陈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原审认为,民润典当公司是从事典当经营的企业,其向陈厚桥借款基于典当关系引起,没有典当过程中的抵押合同,就不会产生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均构成主合同,抵押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民润典当公司将款借给陈厚桥属实,从实际结果看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但根据双方保证合同中“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即使抵押的房产抵押有效,民润典当公司依据该约定,仍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依据该规定,其立法精神是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的合法权利,民润典当公司与胡安宁约定借款权利人可以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那保证人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借款时的抵押物就应成为保证人追偿时的权利保证,但民润典当公司与债务人抵押物明显不实,从而使保证人的权利无法得以实现,损害了保证人的权利,且保证人同意保证也是在基于借款双方有房屋抵押为前提条件下才做的保证,故应认定典当借款时的抵押合同是保证合同存在的前提条件,抵押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应无效,因此民润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民润典当公司要求胡安宁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民润典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民润典当公司与陈厚桥未签订《抵押合同》,一审认定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均为主合同,且抵押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胡安宁同意保证的前提是基于借款双方有房屋抵押,其认定歪曲了客观事实。2、一审认定事实与判决适用的法律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认定抵押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查明当票载明当物不属陈厚桥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润典当公司有权要求胡安宁承担保证责任。但一审判决却错误适用该条第三款规定做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3、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民润典当公司与胡安宁签订合同意思真实合法,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有效。故民润典当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改判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胡安宁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向民润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追偿债务的实际费用以及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胡安宁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润典当公司与陈厚桥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属无效合同,民润典当公司与胡安宁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故胡安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民润典当公司违法经营,为追求利润违规操作,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民润典当公司与陈厚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综合费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十计收罚息,直至本金、综合费用、利息清偿为止,借款方自愿接受《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由贷款方处置抵押物、质押权或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票、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典当行是经营典当业务的特许行业组织,其经营行为必须严格限定在经商务部批准的经营范围之内。本案中民润典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陈厚桥向民润典当公司申请典当业务时提供的房地产并非本人所有,民润典当公司在明知陈厚桥提供不实抵押的情况下仍向陈厚桥发放借款,其行为超越了特许经营范围,与陈厚桥之间的典当关系徒具形式,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民润典当公司向陈厚桥发放借款的目的在于谋取高额的综合费用,综合费用是典当法律关系中所特有的内容,典当公司从事非典当业务时不得收取该费用。故民润典当公司向陈厚桥发放借款属于以典当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谋取高利非法目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因此陈厚桥与民润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胡安宁与民润典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主合同借款合同与从合同保证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安宁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行为,因此胡安宁作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安康市民润典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红梅审 判 员  帅文婷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