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张登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登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106号。法定代表人:田丰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陶刚,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瑶,该公司法律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萍。委托代理人:张秋予,系被上诉人张登萍的妹妹。上诉人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688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集团公司)与上诉人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集团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谣,被上诉人张登萍的委托代理人张秋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亚中集团公司的阜康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亚中集团公司开发并由亚中集团建设公司承建的阜康市水榭花都六号楼102号商铺。同年8月,原告将该商业用房出租给李平平开足浴城。李平平即进行了装修对外营业。2012年5月,该商业用房室内地面下陷,10月室内出现裂缝,室外地面也开始下陷,致使房屋不能继续使用。原告与李平平经协商,拆除了室内装修,被告亚中集团公司负责处理了室内外地面,李平平重新装修后开始营业。2013年4月24日,李平平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阜康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2013年10月31日,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以张登萍违反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为由判令张登萍赔偿李平平各项损失共计144424元,并承担诉讼费4984元。判决生效后,张登萍向李平平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登萍与被告亚中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亚中集团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向买受方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向买受人承担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2013)阜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事实,即在出现室内外地面下陷情形后,被告亚中集团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用了十天时间对塌陷地面进行了维修,将室内外地面恢复了原状。被告亚中集团公司的行为已表明其对出售的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事实的知悉和认可。尽管被告中亚集团公司采取了维修的补救措施,但原告因为将其从被告中亚集团公司购买的质量存在瑕疵的该商品房出租给李平平用于经营,而向李平平赔偿了各项损失144424元,并承担诉讼费4984元。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亦是买受人张登萍的损失,被告亚中集团公司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亚中集团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亚中集团公司抗辩地面塌陷并不必然导致重新装修,并申请对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李平平租赁该房屋用于从事服务性经营活动,良好的装修环境对其经营效果的影响至关重要,地面塌陷必然会造成室内整体装修的完整性,并且重新装修已经完成,塌陷损坏的现场已不存在,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同时对李平平的损失有已生效的判决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亚中集团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由于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作为建设施工方的亚中集团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登萍赔偿损失149408元;二、驳回原告张登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亚中集团公司与上诉人亚中集团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房屋已经过竣工验收,在房屋出现维修事实后,上诉人立即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二、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地面下陷与房屋装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装修损失的事实、依据均不清楚,且被上诉人与李平平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仅凭(2013)阜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认定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的商品房出现问题后,首先上诉人应当进行修复与修理,经过两次修理不能恢复原状后才能重做。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允许或认可,同意李平平对房屋装修进行拆除,重新装修,系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四、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对房屋地面局部塌陷是否造成房屋内整体装修毁损,以及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登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根据(2013)阜民初字第489号生效判决可以确认,亚中集团公司向被上诉人张登萍交付的房屋地面下陷,由于该房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张登萍作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李平平共计赔偿144424元,并承担诉讼费4984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登萍支出的上述费用共计149408元应当由出卖人即上诉人亚中集团公司承担。上诉人亚中集团公司认为其履行了维修义务,故不应当向被上诉人张登萍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亚中集团认为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对此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亚中集团公司原审要求鉴定的申请,根据(2013)阜民初字第489号生效判决可以确认李平平重新进行装修与房屋地面塌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目前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亚中集团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上诉人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代理审判员 霍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