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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荣太、黄金环与吴金强、林存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太,黄金环,吴金强,林存满,黄朋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7号原告:黄荣太,农民。原告:黄金环,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威。被告:吴金强,经商。委托代理人:施时岳,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存满,农民。被告:黄朋炜,理发师。委托代理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荣太、黄金环诉被告吴金强、林存满、黄朋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太、黄金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德立(第二次庭审未到庭)、黄小威(第一次庭审后委托,第二次庭审时到庭)、被告吴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时岳、被告林存满、被告黄朋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朋炜申请的证人危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太、黄金环起诉称:本案的死者黄振威从2012年初自河南来义乌就业,期间,与黄朋炜等人共同投资一家名为“唯唯理发店”经营至今。2014年12月28日晚,三被告在一家KTV娱乐之后回到吴金强自己开的黑白元素自助烤吧时尚火锅后,吴金强就打电话让黄振威过去一块吃夜宵(当晚通话显示:第一次通话时间是22:24分、第二次通话时间是23:52分、第三次通话时间是12月29日00:26分),因之前吴金强经常去黄振威他们店里理发所以比较熟,偶尔也在一起聚聚。因当晚黄振威有事去晚了点,吴金强就提议让黄振威喝一杯罚酒,然后他们才继续进行,当晚三被告喝的是啤酒而让黄振威喝白酒,在喝酒过程中,三被告不但没有提醒、劝阻黄振威少喝,反而劝其多喝(尸检报告显示黄振威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354毫克,属于重度醉酒)。酒后,黄振威在回家的路上倒在了江东街道青口区18栋门口,被路人叫救护车将其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救治,因其喝酒过量呕吐物堵塞呼吸道,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四人共同饮酒虽然没有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共饮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侵权赔偿责任是存在的。因当晚黄振威去晚了,已经罚了其一满杯酒,在共饮过程中,三被告仍劝其喝过量的白酒。吴金强作为时尚火锅店的老板也是共饮的参与人,应当有义务提醒、劝阻不让其多喝,酒后又没有护送其回家或发现其已经喝多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黄振威饮酒过量而死亡。黄振威明知饮酒过量会有潜在的危险,虽然三被告劝酒,并没有强制其喝酒,因此,对其死亡结果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现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44.11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停尸费8200元,车路费10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83020.61元×0.4=353208.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时,原告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变更要求按2014年度浙江省人均居民年收入40393元计算,得出死亡赔偿金为80786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数额变更为373544.24元。被告吴金强答辩称:第一,被告吴金强并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属于侵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吴金强存在过错,从而承担这个责任。根据公安的法医结论,黄振威死亡系呕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并不是因饮酒过量死亡。基于这一点与原告诉称的共饮人责任有很大的区别。司法实务中共饮人责任应当是死亡原因与饮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本案死者他的死亡原因与当时在场参与饮酒的人员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几点事实,作如下说明:1、被告吴金强与死者黄振威并非像起诉状中所称是亲密的朋友关系。双方仅限于见面认识的关系,因吴金强经常去黄朋炜店中理发,对身为理发师的黄振威只是属于见面认识的关系。同时吴金强专用的理发师也并非黄振威。双方从来没有相互留联系方式,也没有私交,从来没有一起吃过饭,包括相对较熟的本案第三被告黄朋炜也是第一次一起吃饭。2、关于吴金强打电话让黄振威一起过去吃宵夜,从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可以显示当晚第一次通话,也就是22点24分这一通话,主叫是死者黄振威打出的,而不是吴金强打出的。而当时实际的情况是第三被告黄朋炜借吴金强的手机打电话给黄振威,然后才有了这次通话。在这次通话之前还有一个行为是第三被告还借了吴金强手机联系了黄振威。在晚上10点24分之前,黄朋炜借了吴金强的手机,打到黄朋炜的理发店里,当时听到黄朋炜跟对方说:“我手机没有带,有事情打这个电话”。但对方是谁不清楚。然后才有22点24分这通电话,那个电话是谁打来吴金强不清楚,对方在电话里说找黄朋炜,然后吴金强就把手机给黄朋炜了。当时22点24分的时候吴金强和黄朋炜还在外面没到店里。后来11点左右到了店里,然后在我们店里吃宵夜,当时林存满作为店长一个人在店里,我们就让他一起坐下来吃夜宵了。开始的时候是我们三个人在一起吃夜宵的。后来黄朋炜说想叫个朋友一起来吃夜宵,吴金强说行的。然后黄朋炜借了吴金强的手机,打了电话,就是第二次通话。第三通电话是过了一会儿,也是对方打过来,也是找黄朋炜的,吴金强就把手机给黄朋炜了。第三通电话的时候,黄朋炜与对方说不清楚店的地址,吴金强还接电话说了一下店的地址。并非原告所说的全部是吴金强打过去叫黄振威的。第三点,起诉状中关于黄振威喝酒情况都是原告方的揣测,吴金强包括另外两个被告都没有叫黄振威罚酒,也没有劝黄振威多喝点。不过,死者喝酒的确比较干脆,喝酒期间还去与正在店里吃饭的另一桌人敬酒,后来那一桌人还回敬了他。当时黄振威既没有在店里呕吐,神志也清醒,行为比较正常。根据黄朋炜事后的陈述,在来店里饮酒前黄振威已经饮过酒。第四点,黄振威与黄朋炜结伴回去,出门时两人行为正常,特别是死者,临走时与被告林存满握手寒暄告别。同时要说明一点,死者黄振威与被告黄朋炜居住的地点与当时饮酒的火锅店是同一个小区,路程比较短。基于以上几点,我们认为被告吴金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死者事发时均不在被告吴金强控制范围之内,被告吴金强对意外事件的发生无法预料和控制。关于诉请,作一下答辩:被告认为原告其户籍属于农民,应当适用农村农民的标准。对于请求中精神抚慰金、车路费两项我方认为标准过高,应当予以减少。被告林存满答辩称:当时吴金强和黄朋炜从外面赶回到火锅店里,当时我是店长,然后叫我一起去吃。期间是黄朋炜拿过吴金强的手机打过电话叫人过来一起吃。我与黄朋炜、黄振威都是第一次见面。开始是我们三个人一起喝酒,坐了一会儿,黄振威赶过来了。我们三个人喝的是啤酒。而黄振威来了,主动敬我们酒,说来晚了。后来隔壁的一桌客人也过来敬洒,后来我们四个人也都一起向客人回敬酒。黄振威开始喝就是喝白酒的,喝得比较干脆。后来不喝了也就结束了,我和吴金强出于礼貌送到门口,当时吴金强和黄朋炜两个人在告别交谈。我和黄振威握手寒暄一下。当时黄振威是比较清醒的。他跟我说有时间来理发。黄朋炜和黄振威两人一起结伴而走。然后我和吴金强就继续回店里了。后来客人都走了,我们也就关门了。之后黄振威和黄朋炜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认为我自己对黄振威的死亡没有责任。我是工作,敬一下酒也是理所当然的。我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朋炜答辩称:一、两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强、林存满及我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3208.2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1、2014年12月28日晚,打电话叫黄振威到吴金强开的黑白元素自助烤吧时尚火锅一起吃夜宵是被告吴金强,而不是我。2、在被告吴金强、林存满及我与黄振威饮酒过程中,我没有提议让其喝白酒,更没有劝黄振威多喝酒。而事实上黄振威自己平时比较喜欢喝白酒,且当时是其自己选择了两种不同品牌的白酒(即俗称“喝了混酒”)。按照一般的情况,饮酒人喝混酒更容易醉。3、黄振威醉酒后,在江东街道青口区18栋门口,我见黄振威情况不妙,因未带手机,便立即叫路人拨打了120,并与合伙人危某一同随120救护车将黄振威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救治。黄振威出事后,我在医院用危某的手机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综上,我已经尽到了相应保障和救治义务,主观上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过错,客观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故黄振威因饮酒过度而死亡与我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本案的归责原则应适用公平原则,而不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事发当晚,被告吴金强邀请林存满、黄振威及我一起吃夜宵、喝酒,他们都是成年人,对自己的酒量和身体状况应当非常清楚,造成今天的结果,大家主观上都没有恶意,客观上更没有对黄振威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本案的归责原则不应适用过错原则,应当适用公平原则。鉴于黄振威生前与我系朋友关系和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出于人道主义和公平原则,我愿补偿两原告1万元人民币。三、关于2014年12月28日晚上通话的内容。28号晚上22点24分的电话是我借吴金强手机打电话给黄振威的,我在电话里对黄振威说把店里的事情处理好,有事打这个电话,我与吴金强在外面喝酒。第一次通话,当时我和吴金强在去KTV的路上。第二次通话,23点52分,从KTV出来回到吴金强店里后,吴金强叫我打电话给黄振威叫他一起来吃夜宵。我电话打过去,当时黄振威说他已经在吃夜宵了,可能要晚一点来。第三次打电话也是从店里打出去的,是吴金强主动打给黄振威的,因为我不知道地址,然后吴金强告诉了黄振威火锅店地址。不久黄振威就过来了。这是三次通话的内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根据原告申请由本院调取的2014年12月29日三被告在义乌市江东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黄振威与三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在吴金强的火锅店里喝酒,当晚是吴金强请客;2、黄振威于当晚喝了六瓶每瓶二两半的白酒;3、三被告同时都看到黄振威喝到第四瓶二两半的白酒时就已经不行了,三被告并未有对黄振威进行劝阻或阻止不让他继续喝下去,最后的两瓶是在其神志不清的状态下喝下去的;4、黄朋炜和吴金强交流的过程中传达了黄振威比较能喝,吴金强就邀请黄振威一起喝酒;5、黄振威与黄朋炜一块离开火锅店时吴金强及林存满看到黄振威不行的状态下并未护送其到医院作醒酒处理。证据二、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黄振威由于饮酒过量导致其呕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证据三、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一份(27号),证明黄振威每1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3.54毫克,为重度饮酒。证据四、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一份(73号),证明黄振威的死亡非农药、安眠药、毒鼠强所致。证据五、义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黄振威医学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黄振威饮酒过量死亡。证据六、江东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振威当晚出事由路人报警后送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证据七、义乌市江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对于黄振威的死亡问题,黄振威的父母与三被告曾经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证据八、黄振威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两份以及临时居住证一本,证明黄振威于2012年至2014年连续在义乌市就业。证据九、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振威死亡前曾与黄朋炜、危某三人共同经营一家名为唯唯理发店,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证据十、吴金强、黄朋炜、林存满三人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现在所居住的地址。证据十一、黄振威医疗票据三份,证明黄振威曾经救治过并产生医疗费用585.61元。证据十二、黄荣太、黄金环身份证两份、户口本一份,证明两原告目前居住的地点。证据十三、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江东派出所委托金华市中医院对黄振威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而产生鉴定费用5000元。证据十四、浙江省义乌市殡仪馆出具的殡葬费用票据一份及收费清单二份,证明殡葬费为8353元。证据十五、住宿费票据十六份,证明黄振威死亡后其家属十四人在义乌居住了十四天料理其后事产生的住宿费用为9175元。证据十六、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8日吴金强的手机与黄振威通话显示的时间以及次数。证据十七、录音一份,证明黄振威死后黄朋炜与黄振威的家属有一段通话,黄朋炜讲到黄振威由于去晚了吴金强提议罚酒两杯。被告吴金强质证认为:对于原告申请由义乌法院调取的2014年12月29日三被告在义乌市江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黄朋炜、林存满陈述的内容我们认为在表述方式上理解会有一些出入,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陈述的系由吴金强请客四瓶白酒后黄振威神志不清,以及说与吴金强交流过程中传达了黄振威比较能喝所以邀请其一起喝酒等证明目的。笔录中根本无法体现上述证明目的。相反,根据笔录三人的陈述内容死者黄振威在当晚饮酒后神志是清楚的,包括离开店后都是正常的。根据黄朋炜的陈述,离开店后两人还在地上聊过天。所以黄振威在离开店后神志都是清楚。另外特别说明一点,根据黄朋炜的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请死者黄振威吃宵夜是黄朋炜作出的意思表示。对于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两份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吴金强存在过错,检验鉴定书明确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呕吐物窒息死亡而不是饮酒致死。对于义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黄振威医学死亡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称黄振威死亡原因是醉酒,法医鉴定报告明确是由于呕吐物窒息导致死亡。对于江东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其中反映的内容吴金强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对。对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实际上证明了被告认为其没有赔偿的义务,双方并没有实质性进行协商,产生该调解书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带人到被告吴金强店中吵闹,后由吴金强报警,所以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黄振威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两份以及临时居住证一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特别指出填表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载明发证日期是2013年4月15日,注销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注销原因是离开本地。第二份流动人口登记表载明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事故发生的日期2014年12月28日,也就是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们可以得出死者黄振威在发生事故时,并没有在义乌满一年,或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流动人口登记表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所以真实性应当得到确认,所以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方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对于合同书一份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吴金强并没有参与经营,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但是根据流动人口登记表里体现的内容黄振威在义乌的时间是值得商榷的,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就是在赔偿数额上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吴金强、黄朋炜、林存满三人户籍登记信息,对于吴金强、林存满的户籍居住信息没有异议。对于黄朋炜的户籍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登记表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我们对黄朋炜目前的住址无法确认。对于三份黄振威医疗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黄荣太、黄金环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笔费用应当是列入丧葬费中。对于浙江省义乌市殡仪馆出具的殡葬费用票据一份及收费清单二份,对于两份清单因为系手写的复制件没有加盖相应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所载明金额应当计入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不能另外计算。对于十六份住宿费票据,对于其中2015年1月11日的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花费的费用过高,相应参与人员人数不合理,另外需要明确的是该组证据是住宿费,没有在诉讼请求中列明,法庭不应当支持。对其他结算单没有意见。对于通话记录,通话记录第一次通话22点24分是由黄振威主叫的,第二次通话23点52分是被叫也就是吴金强手机打到黄振威手机,第三通电话是由黄振威的手机打到吴金强手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根据原告说明的情况,当时录音现场共有十一人,除被告黄朋炜与证人危某外其余九人都是原告方的亲属。作为当事人的黄朋炜当时有很大的心理压力,所作的陈述也未必是客观的。第二,从录音开始与结尾来看,被告认为该证据并不是完整的。并不能够体现出当时谈话的整个面貌。第三,提供的录音证据我们认为其书面整理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截取的内容都是对原告有利的部分,很多内容都是原告概括的,无法真正地反映当时谈话的真实情况。经过被告仔细地听录音,我们发现录音中部分人员交谈使用的是方言,被告无法听懂,其中部分内容也无法听清。第四,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实质上是黄朋炜的个人陈述,谈话过程中现场喝酒的其他人员均不在,属于单方面的表述。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而黄振威的死亡原因是呕吐物窒息。我们认为与之前的共同饮酒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林存满质证认为:对其他证据完全同意吴金强的质证意见,没有补充。对录音的真实性有意见。录音时黄振威家属九人在场,我与吴金强都不在,在这种情况下,黄朋炜讲的话是否可信。黄朋炜说我与吴金强怎样怎样,有推避责任的嫌疑,搞得他像不在场一样。本来我也不想多说,但当时事实就是这样,叫个店里的人来喝酒是黄朋炜提出的,我和吴金强也是知道的。吴金强也并没有反对,后来黄朋炜拿吴金强电话,就打过去了,当时也不知道是谁。后来来的是黄振威,我也是第一次见面,出事了以后才知道这个人叫黄振威,电话打了接了有几回,其中一次是黄振威打来的。可能不知道地址在哪里,黄朋炜说不清楚,然后吴金强又把电话拿过来讲了一下地址在哪里。喝酒的时候劝酒和罚酒是没有的,但是相互敬酒是有的。我们三人看他喝的是白酒,都叫他慢慢喝,意思一下就好。他喝得比较豪爽,看他没什么事,我们也不好意思不让他喝。印象中到他们离开的时候,黄振威和黄朋炜都是没有吐过的。离开的时候在门口大家也聊得比较开心,看他们没什么事,两人住得比较近,是住一个小区,几分钟应该就到了,两人结伴而行就走了。后来出事了,就只有黄朋炜在场,我与吴金强并不在场。录音里黄朋炜也没有提起我和吴金强在场,发现有问题以后,当时黄朋炜做了哪些措施在录音里没有讲。当时黄朋炜自己没有带手机,但是黄振威有手机,当时黄朋炜有救助的义务,但是录音中没有提到黄振威有手机的事情,这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黄朋炜质证认为:对于公安机关对黄朋炜的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公安机关对吴金强、林存满的笔录部分有异议。异议的地方是吴金强称系黄朋炜叫来,经黄朋炜当庭陈述,死者黄振威系应吴金强的邀请到火锅店吃夜宵,黄振威应吴金强的邀请刚开始的时候是黄朋炜打电话,他没有来,后来吴金强打电话他才来。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三被告没有劝阻,该证明目的不正确。在林存满的笔录中显示,黄朋炜是有劝阻过黄振威的。对于证据二至五的质证意见同意吴金强一方的质证意见,没有补充。对于江东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该路人是根据黄朋炜的要求报警的,因为黄朋炜当时没有带手机。对于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同意吴金强一方的质证意见,没有补充。对于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尸检鉴定是公安机关进行鉴定的,而不是由金华中医院进行鉴定的。根据规定公安部门鉴定是不能收费的。对于义乌市殡仪馆出具的殡葬费用票据一份及收费清单二份本身没有异议。既然原告主张丧葬费,那么该殡葬费费用应当列入丧葬费用。对于住宿费票据,按规定处理伤亡事故原则不超过三人次,所以该费用过高。对于通话记录,对于其中的通话时间和次数没有异议,但具体事情经过以黄朋炜自己的陈述为准。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份录音是在2014年12月30日,也就是事发的第二天,是原告家属与黄朋炜、危某谈话的内容进行录音,该录音内容与2014年12月29日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对黄朋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吴金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三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三被告并没有在喝酒期间要求死者罚酒并劝酒;2、死者黄振威在离开火锅店以后神志以及行动正常;3、当时死者黄振威是由被告黄朋炜叫来喝酒的,不是被告吴金强所叫的。原告质证认为:对三份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吴金强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点,吴金强说自己没有劝黄振威喝酒,也没有因为其到晚罚酒与事实不符。这一点有黄朋炜可以证明,在通话录音中黄朋炜提到,黄振威去晚了,吴金强要求罚其两杯。该三份笔录并没有证明黄振威在离开时神志清醒和行为正常。在吴金强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从上数第十二行中可以证明吴金强已经看到黄振威已经不行了,他怎么能知道黄振威离开时神志是清醒的。所以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黄振威是由黄朋炜所叫的说法与黄朋炜的陈述不符。黄朋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反映出是吴金强叫黄振威去喝酒的。林存满的笔录可以反映出酒是吴金强叫他去拿的,总共六瓶酒都是不一样的酒,前两瓶是小麦酒,后两瓶是二锅头。林存满的笔录也可以证明黄振威喝下六瓶酒就不行了。因此吴金强想证明黄振威离开时神志清醒与事实不符。被告林存满质证认为:对于吴金强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黄朋炜质证认为:对于三份笔录,对于黄朋炜的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林存满和吴金强的笔录部分事实有异议。异议的地方内容与刚才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说明一点,在黄朋炜发现黄振威不行时,叫路人报了110,并叫同事危某拨打了120急救,而且还与同事危某将黄振威送到医院急救,后来黄振威没有抢救成功。证据二、照片三张,证明黄朋炜、黄振威在饮酒后离开时意识清楚、行动正常。说明一点,该三张照片是由手机对电脑监控进行拍摄,照片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1点23分至1点26分之间。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吴金强提供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因是照片没有合法来源,该照片没有原始记录,对于它的真实性有异议。再者他所提供的照片不能反映整个过程,照片里的人物不能清晰地看出是不是黄振威。吴金强和林存满所说的并非事实,他们没有直接的证据可以证明他们不让黄振威多喝酒,劝阻黄振威不让他喝酒。所以说,他们所讲的不可以作为证据。黄朋炜和黄振威走的时间我们不清楚,从照片上看到的我们不相信,因为照片是翻拍的。再者,黄振威是因为喝酒过量导致呕吐物窒息死亡。被告林存满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黄朋炜质证认为:对于三份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真实性,三份照片所反映的人物并不清晰。根据吴金强在上次庭审中的陈述,该照片是从电脑监控录像上拍摄的,是静态画面,不能反映当时动态的客观情况。对于合法性,实际上这三张照片证据来源不合法,按证据规则来说没有原始的载体,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关于关联性,对于吴金强一方所主张的黄朋炜、黄振威离开时意识清楚、行为正常的证明目的,该三份照片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因为该照片是静态的,所以无法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综上三点,请法庭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黄朋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证人危某出庭作证,证明:1、在事发当晚被告黄朋炜发现黄振威情况不妙的情况下叫合伙人危某过来帮忙并拨打了120急救,且危某与黄朋炜一起随同120救护车将黄振威送到义乌市中心医院急救;2、黄振威出事后,黄朋炜用危某的手机两次拨打110报警。证人危某(男,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南漳县武安镇小洲子村十三组37号)出庭陈述:2014年12月29日凌晨,我在宿舍睡觉,黄朋炜来敲门。我开了门以后,黄朋炜说黄振威喝酒喝多了,让我去照顾他。我穿好衣服,黄朋炜叫我把被子带上,后来我就把自己睡的被子以及水杯一起带下去了。我把被子和杯子带到楼下后,黄朋炜把被子接过去,我和店里另外两个工作人员到黄振威休息的地方去了,我到店里接好水后就跟去了。我跟到那里以后,我看到他们三个一起把被子盖到黄振威的身上。我以为他睡着了,黄朋炜跟我说,黄朋炜可能是喝酒渴多了,叫我打120送他到医院去醒酒。当时叫他也没有回应,当时他嘴里好像有打呼的声音。拨打120后十来分钟也没有来,黄朋炜让我到路边看一下救护车有没有来,他们三个人在照顾黄振威,我又拨打了120,在等了几分钟后120的车就开过来了。开过来以后车上下来医务人员,先照了黄振威的眼睛,他们说瞳孔有放大,有些危险。我和黄朋炜就随120救护车陪送黄振威一起去了义乌市中心医院。另外两个工作人员因为第二天要上班,就让他们回去休息了。后来下车以后就用推车把黄振威送到急救室,医生说瞳孔放大了,有些危险,需要马上抢救。后来大概抢救了半个多小时,他们说已经抢救不过来,当时我们心里激动,请求医生再抢救试试看,他们又帮我们抢救了一段时间,医生抢救的时候我们也在边上叫黄振威。最后还是没有抢救过来。没有抢救过来后,医生让我们打110报警立案,因为当时心里激动第一次没说明白,后来又打了110,让黄朋炜去说。后来110民警过来了,民警过来了以后,就把情况了解了一下,然后黄朋炜就随民警到江东派出所去做笔录。我是一直到送黄振威到殡仪馆后才离开。我一个人在医院的时候我还试着叫醒黄振威,但是他还是没有叫醒。我们在送到医院路上就开始联系黄振威的外甥,但是他外甥直到要送到殡仪馆才到,我是与黄振威的外甥一起把黄振威送到殡仪馆的。我与黄振威在2009年4月份在贝村那里同一天同一家理发店当学徒的。唯唯理发店是2012年开办的。是我、黄朋炜、黄振威三个人合伙开办的。黄朋炜来叫我,当时我开门以后,他就说黄振威喝酒喝太多了,现在还在路边,让我赶紧去。是黄振威住的地方楼下的路边。黄振威不与我们住在一起的。黄朋炜也不与我住在一起的。当时开门的时候没叫我打120,后来到了现场以后黄朋炜叫我打120。当时黄朋炜叫开门以后他让我抱被子并叫我带上水的,然后我发现没有水就去店里接水。我住的地方到黄振威当时躺的地方按正常速度要走大概两分钟左右。中间间隔三、四栋房子,当时我是住四楼的。当时到现场以后发现现场有黄朋炜、两个助理、还有黄振威,没有其他旁人,两个助理就是与我一起去的两个人。到达现场以后,我看到黄振威身上有呕吐物。我听见有打呼声音,我感觉他在睡觉。我没有发现他生命体征有不正常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叙述的观点以及事发经过还有采取的救助行为大部分属于个人对黄振威的救助行为。被告吴金强认为: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证人对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利害冲突,而且陈述的事实是事发当晚具体的事情。但我们对相关的事实有一个疑问供法庭参考。根据证人陈述,黄朋炜要求证人带上被子和水,期间并没有要求证人打电话报警。根据黄朋炜的公安笔录,当时黄朋炜在去叫证人之前已经发现黄振威已经不行了,而当时并没有要求证人及时打电话。我们认为黄朋炜是否存在一个失误。根据询问证人,证人到现场时没有发现黄振威脸部有血迹,而根据黄朋炜的公安笔录,黄朋炜当时看见黄振威嘴唇上有血迹。黄振威死亡的原因是呕吐窒息死亡。我们无法判断呕吐窒息死亡的责任人是谁。被告林存满质证认为:同意吴金强的质证意见,没有补充。证据二、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一份(客户姓名为危某,手机号码为152××××0684),证明:2014年12月29日凌晨2点26分33秒危某的手机主叫120,凌晨2点34分32秒许主叫120,凌晨2点57分09秒主叫110,凌晨2点58分40秒主叫110。该事实主要证明黄朋炜尽到了救助义务,且与证人危某当庭的证词相互印证。原告质证认为:我们对被告黄朋炜提供的中国移动客户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他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他并没有提供通话时的内容,我们不清楚黄朋炜让危某打电话说的是什么,所以说黄朋炜提供的中国移动客户清单不能证明是来救助黄振威的。被告吴金强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黄朋炜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属客观体现当时危某手机拨打电话的事实,不是黄朋炜的通话记录。无法体现出该电话是否是黄朋炜叫危某拨打。该通话记录也不能够得出黄朋炜在事发当时已经尽到救助义务。被告林存满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2014年12月29日三被告在义乌市江东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对二份理化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对黄振威医学死亡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黄振威的实际死亡原因应以公安部门出具的检验鉴定结论为准。5、对江东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义乌市江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黄振威的两份流动人口登记表以及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合同书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合同落款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但结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时间,应认定黄振威、黄朋炜、危某三人合伙开办唯唯理发店的时间为2013年4月左右。8、对吴金强、黄朋炜、林存满三人户籍登记信息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9、对三份医疗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对,三份医疗票据中载明的医疗费用金额合计为586.41元。10、对黄荣太、黄金环身份证、户口本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11、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对殡葬费用票据及收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3、对住宿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实,其中并无被告黄朋炜交纳住宿费的记载。14、对通话记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5、对录音资料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吴金强提供的证据。对公安机关对三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黄振威在饮酒后离开时意识清楚、行动正常,结合事发后公安部门的理化检验报告,应认定黄振威离开时已处于重度醉酒状态。三、关于被告黄朋炜提供的证据。1、对于证人危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能够证明当时危某和黄朋炜一起救护黄振威并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抢救的基本事实。2、对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黄朋炜已尽到救助义务。被告林存满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荣太、黄金环系黄振威的父母亲,均系河南省平舆县玉皇庙乡曾庄村委小黄庄村民。2013年4月左右,黄振威、黄朋炜和危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合伙投资开办了“义乌市唯唯理发店”,经营者登记为危某。2014年12月28日晚,被告吴金强、黄朋炜在一家KTV娱乐之后回到吴金强自己开办的黑白元素自助烤吧。开始时由被告吴金强、黄朋炜、林存满三人在一起吃夜宵、喝啤酒,后来在被告方的电话邀请下黄振威也从“义乌市唯唯理发店”赶了过去,并且一个人喝了不同牌子的白酒共计六瓶(每瓶二两半左右)。2014年12月29日凌晨1点多,黄朋炜、黄振威自行离开黑白元素自助烤吧。在回住所的路上,黄振威躺在路上不省人事,黄朋炜回去叫了理发店合伙人危某一同回到黄振威所躺地点,并拨打了120。后黄朋炜、危某随120救护车送黄振威到义乌市中心医院急救,但最后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原告方为此花费医疗费用586.41元。2014年12月29日,义乌市公安局出具理化检验报告,认为:“在送检的LH2015-027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54mg/ml”。2015年1月10日,义乌市公安局出具理化检验报告,认为:“在送检的LH2015-073-1号、LH2015-073-02号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药及鼠药毒鼠强成分”。2015年1月22日,义乌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认为:“死者黄振威(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系醉酒后呕吐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原告方为此次鉴定向金华市中医医院交纳鉴定费用5000元。另外,原告方于2015年1月11日支付殡葬费用8353元。2015年3月9日,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振威在被告方的邀请下与被告吴金强、林存满、黄朋炜一起喝酒,之后在黄振威喝了比较多的白酒、实际已处于重度醉酒的情况下,由其自行离开走路回住所,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黄振威中途因醉酒致使其躺在路上不省人事而导致呕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三被告没有尽到同饮人的合理注意和帮助义务,对黄振威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但黄振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知醉酒的危险性而放纵自己,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三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其中医疗费用实际花费586.41元,现原告主张544.11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黄振威从2013年4月起与黄朋炜和危某一起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合伙投资开办“义乌市唯唯理发店”至今,可按2014年度义乌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即为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的停尸费8200元没有具体依据,而原告所花费的殡葬费用8353元应计入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即丧葬费用应为2225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路费,原告方在审理过程中进一步明确为包括餐费、住宿费和车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合理费用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用5000元,属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为840660.61元,由三被告承担其中的30%即252198.18元。黄振威的去世确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均不予采信。被告黄朋炜第二次庭审时辩称事发后曾由自己于2014年12月29日到青口欧佳时尚宾馆支付原告方的住宿费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强、林存满、黄朋炜赔偿原告黄荣太、黄金环各项经济损失25219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6719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荣太、黄金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黄荣太、黄金环负担266元,由被告吴金强、林存满、黄朋炜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6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