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向松涛诉毛春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松涛,毛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向松涛,男,生于1977年1月9日,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秦海龙,云南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毛春玉,女,生于1975年5月23日,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丽,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向松涛诉被告毛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海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董成华介绍认识借款人毛春玉。2013年3月16日被告毛春玉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逾期未能归还则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自愿用自己在牟定县共和镇北门外的住房一幢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时滕锋应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和担保书签订后原告把借款交给被告,被告把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2013年6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22065元,以及承担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现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代理人):被告只是与董成华之间发生了一笔借款关系,双方当时约定的借款是30万元,但实际打到被告银行卡上的金额只有2550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归还了1万元,现尚欠245000元。该借款的利息不应该计算。被告毛春玉不认识原告向松涛,与原告无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款协议、借条、房产证及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并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款协议上的字是董成华签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银行卡流水记录,用于证实董成华借给被告的借款是255000元。二、银行ATM转款凭据,用于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了1万元。三、借条,用于证实被告把所借的钱转借给滕锋应。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材料的来源、性质、内容,结合本院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协议、借条、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用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向松涛借款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银行ATM转款凭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了借款1万元。被告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其的主张。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6日被告毛春玉向原告向松涛借款3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如逾期未能归还则按所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还约定被告自愿用位于牟定县共和镇北门外的住房一幢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时滕锋应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获得了30万元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30万人民币的借条,且被告把抵押房屋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房屋的房产证上确定的产权人为被告毛春玉一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了借款1万元,尚欠的29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向松涛与被告毛春玉签订的借款和抵押协议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和抵押行为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应当为固定数额,采用计算方法确定的是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原告现能确定的损失为利息损失,而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的利息损失,对原告采用计算方法按日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商业金融机构借贷利率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每日万分之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春玉在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向松涛借款本金29万元人民币,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原告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56340元。诉讼费3815元,由原告承担685元(已付),由被告承担3130元,限与借款本金同期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