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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景某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景某刚,男,系景某某之兄。被告石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女,系石某之妹。原告景某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刚,被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在一起共用生活。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生理疾病无法生育,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升级,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现已无感情可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石某辩称,他和原告婚前相处一段时间,有一定的了解。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过程中,被告也一直照顾原告,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之间出现矛盾还是因为被告患有疾病,现在被告一直坚持治疗,并有好转。两人感情并未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被告石某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景某某、石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的生活中,两人因身体原因曾多次治疗,效果不理想,产生矛盾。景某某认为双方矛盾不断,根本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石某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的矛盾可以化解,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景某某与石某结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也能互相帮助,双方之间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好。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这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理应正确对待,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达到家庭生活的稳固和谐。现景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因两人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