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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高明与凯里市明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里市明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高明,吴飞,杨利,施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明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凯里市金井路****号。法定代表人龙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金碧,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婕,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高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飞,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女,系吴飞之妻。原审被告施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施秉县城关镇阳光水岸。法定代表人付黎平,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凯里市明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高明、吴飞、杨利、原审被告施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施秉县人民法院(2014)施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吴飞、杨利2012年4月30日购买被告阳光公司开发的某县城关镇阳光水岸二期商住楼6栋3楼301房屋,2012年6月30日经验收合格后,阳光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吴飞,吴飞经验收无异议后,在楼宇交接书上签字,接受了该房屋。2012年10月12日原告周高明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商业门面租赁合同,租赁阳光水岸二期4、5、6栋二层用于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赁房屋经营家私(字号“金亿家私”)。2013年8月7日晚至第二天早上,由于吴飞所有的6栋301房屋水龙头漏水,水从三楼漏到原告“金亿家私”的经营场所,浸泡原告门面,导致地面铺设的木地板、吊顶和门面内经营的家具受到损坏。经黔东南明阳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4442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本案发生时,阳光水岸小区由被告明辉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与被告吴飞、杨利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吴飞、杨利的房屋交付后,至今未入住该房屋,也未对房屋进行任何装修和改建。庭审中,明辉公司认可在吴飞、杨利房屋交付后持有吴飞、杨利房屋装修钥匙1把,但提出损害事实发生时,已将房屋钥匙移交给开发商即阳光公司,阳光公司对移交装修钥匙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担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吴飞、杨利购买的阳关水岸二期6栋301房屋至今没有装修入住,持有该房屋钥匙只有被告吴飞、杨利和被告明辉公司。那么,能够正常进入该房屋的只有被告吴飞、杨利和明辉公司,该房屋水龙头漏水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害,被告吴飞、杨利作为房屋的所有人,被告明辉公司作为持有装修钥匙的房屋管理人都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公司作为开发商已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移交给房屋所有权人吴飞、杨利,且吴飞在接受房屋时未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质量提出异议,损害事实也发生在房屋交付一年后,阳光公司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阳光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明辉公司提出漏水的水龙头属于吴飞、杨利的个人设施,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明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经查,造成漏水虽然是吴飞、杨利的个人设施,但是明辉公司持有该房屋的装修钥匙可以进入该房屋,明辉公司提出钥匙已移交给阳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移交钥匙的事实,明辉公司亦不能证明水龙头漏水自己没有责任,因此,明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家具和门面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门面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飞、杨利和被告明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高明家具和装修损失44422元、评估费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474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吴飞、杨利和明辉公司共同承担650元,原告周高明自行承担70元。一审宣判后,凯里市明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出现问题的水龙头是专属于被上诉人吴飞、杨利房屋内的设施,上诉人对业主专属管理的专属设施没有管理、维护的义务。虽上诉人曾从开发商处拿到了吴飞、杨利房屋的装修钥匙,但只是代为保管该房屋钥匙,并没有得到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对该房屋进行管理的权利,也没有义务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并且上诉人在本案发生之前也已经将该房屋钥匙退回开发商手中,因此,上诉人更没有对该房屋进行管理的可能性。上诉人与吴飞、杨利完全没有侵权的共同故意,上诉人无需与吴飞、杨利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是建筑物、构筑物等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而是由于被上诉人吴飞、杨利所有的房屋内水龙头未关漏水造成他人财产受损的事件,与第八十五条适用的情况完全不同;本案亦不属于共同侵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飞、杨利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施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飞、杨利系房屋所有权人,已经领取了房屋钥匙,对自己的住房及内部设施负有管理义务。漏水水龙头虽系被上诉人吴飞、杨利的房屋内设施,但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施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来看,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范围包括“业主入住前的服务:1.对已接收的物业进行维护。”故在业主未装修入住前,上诉人持有该房屋的装修钥匙,上诉人对房屋设施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上诉人提出已经将房屋钥匙退回开发商手中,开发商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与房屋所有人均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管理义务,故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条不当,但判决上诉人与房屋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凯里市明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南楠审 判 员  杨德丽代理审判员  吴竹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安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