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容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京公皮件有限公司、张三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京公皮件有限公司,张三,张立苹,张立生,张连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容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容城县永贵北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张秋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江,系该联社资产经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乔鹏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京公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沟10858224-1。法定代表人张立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三女,农民。被告张立苹,农民。被告张立生,农民。被告张连生,农民。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河北京公皮件有限公司、张三女、张立苹、张立生、张连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652元减半收取35826元,鉴定费280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郑国新审 判 员 路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