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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侯玉珍与戈武、荆州市荆州区南水北调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侯玉珍。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戈武。委托代理人:戈义才。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南水北调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住所地:荆州区通惠桥路14号。法定代表人:袁平,该局局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区黄金堂西侧。代表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玉珍与被告戈武、被告荆州区南水北调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被告戈武的委托代理人戈义才、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南水北调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玉珍诉称:2014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戈武驾驶鄂D×××××小客车沿荆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北门建行门前路段时,与原告侯玉珍在此由西向东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侯玉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25940.24元(被告戈武垫付)。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被告戈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2日经荆州市楚信法医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因被告戈武驾驶的鄂D×××××号小客车系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南水北调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的车辆。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南水北调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在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11458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戈武、荆州市荆州区南水北调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承担。被告戈武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未作出答辩意见。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戈武驾驶鄂D×××××小客车沿荆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北门建行门前时,与侯玉珍在此由西向东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侯玉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J20141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戈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玉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侯玉珍受伤后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5940.24元(被告戈武已垫付)。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饮食营养,3月后来院复查;2、双侧顶枕叶软化灶及小脑镰旁脂肪瘤可能,建议定期复查;3、右侧第1-3肋骨骨折建议半月后胸外科复查;4、T1左侧横突、T4椎体前上部骨折建议半月后骨科复查;5、血吸虫肝硬化,胆囊结石建议肝胆外科随诊;6、头痛头晕、恶心呕吐、肢体乏力、肢体抽搐、意识改变等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2日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侯玉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用为4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协商将后续治疗费确定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戈武所驾驶的鄂D×××××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南水北调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该管理局在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现居住在荆州区郢城镇茶奄寺社会居委会三组,并在钟彭楼市场从事小菜买卖生意。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922.24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出院医嘱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95.60元(168天×94.60元/天),其按租赁和商务��务业标准计算有误,应按居民服务业71.2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1970元(71.25元/天×16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08元(116元/天×38天),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其护理费,其护理费应为2707.50元(71.25元/天×3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鉴定费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了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北门派出所、荆州区郢城镇茶庵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钟鼓楼市场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为2000元,故本院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357元,其修理三轮车仅支付500元,且该款系被告戈武垫付,被告戈武在庭审中亦证实其修理三轮车花费500元,故本院支持修车费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为98901.74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戈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戈武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戈武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南水北调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将车辆交给合法驾驶人驾驶,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总损失为98901.74元,由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3989.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412.24元[(98901.74元-10000元-63989.50元-500元)]。鉴于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故被告戈武垫付的医疗费及修车费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玉珍74489.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玉珍24412.24元;二、原告侯玉珍返还被告戈武垫付款26440.24元;综合一、二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98901.74元直接给付原告侯玉珍73757.50元,给付被告戈武25144.24元(26440.24元-诉讼费1296元)三、驳回原告侯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戈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