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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台市东桦环保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东台市东桦环保塑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748号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范公北路66号交通综合服务中心大楼第六层。法定代表人:郭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青,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东桦环保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时堰镇后港社区北工业园区(双先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缪阿晴,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东台市东桦环保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桦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诉称:2011���11月14日,被告东桦公司向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陆佰伍拾万元的担保,被告以其所有位于后港双先公路西侧的东国用(2007)字第030043号土地使用权及后港镇字第08403401、08403402、S0014486号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明确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已于2012年12月28日为被告代偿了本金400万元。现原告向被告追索代偿款未果,故向法院诉讼要求:1、被告东桦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400万元以及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追偿费用90600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在变卖、拍卖、折价抵偿时在本金400万元、利息、追偿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桦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东桦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融资担保债权的实现,甲方提供反担保,甲方以坐落在东台市后港镇双先公路西侧19121平方米国有出让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号08403401、08403402、S0014486的房产设定抵押,被担保的债权为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因被告向金融机构发生融资(包括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融资业务)而形成的乙方融资担保债权,其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乙方对被告尚未免除的担保债权余额不超过该额度,甲方在该额度内对��方因提供融资担保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尚未免除的融资担保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贷款发生代偿,代偿利息按担保期内银行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金一并由甲方负担。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2010年2月10日,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东桦公司就坐落于东台市后港镇双先公路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东他项(2010)第0157号,登记土地抵押贷款金额100万元。2010年2月11日,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东桦公司就东台市后港镇双先公路西侧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东台市房他证字��T0005271号,登记债权数额为485万元。2011年11月11日,被告东桦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向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后港支行借款肆佰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用流动资金,反担保措施为用公司的房产及土地抵押反担保,已办理他项权证。2011年11月,被告东桦公司与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后港支行订立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向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和收贷收息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加收50%。2011年11���,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后港支行(债权人、贷款人)与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保证人)、被告东桦公司(债务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东台信用担保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东桦公司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1月15日,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后港支行向被告东桦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2年12月28日,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催款,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代被告东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未代偿。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东台市人民法院在(2013)东时商初字第0002号案件中已对本案中所涉抵押房产和土地作出处理即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已经在2022286.6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再查明,东台市后港镇现已与东台市时堰镇合并,原后港镇现为时堰镇后港社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而来。上述事实,有���告提供的经本院核对无异的:(1)2011年11月,被告东桦公司与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后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2011年11月,原告与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3)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4)被告东桦公司股东(董事)会议决议(复印件)1份;(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6)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转账支票(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2份;(7)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时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后港支行与原、被告2011年11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抵押给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得超过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登记的债权数额585万元,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要求对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扣除2022286.62元后的价值优先受偿即在不超过3827713.38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偿还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后港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收贷收息凭证、转账支票及进账单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偿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4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7‰上浮50%)计算的利息,符合反担保合同约定,依法可以采信。原告要求在抵押的房产和原告主张追偿费用906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东桦环保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东台市东桦环保塑业包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东台市时堰镇后港北工业园区(双先公路西侧)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东台市房他证字第T00052**号)和位于东台市后港镇双先公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东他项(2010)第015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不超过3827713.38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9785元,由被告东台市东桦环保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彬彬代理审判员  徐惠琴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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